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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10362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34号。

负责人:张跃春,男,1978年5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寿中心村D1-404室。

法定代表人:闫金洋,该公司副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烟墩村委会XX庄村58号1户。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品帅分公司)、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帅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上诉人品帅分公司、品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参照其他法院已有之判决,且未充分考虑侵权因素,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的标准差别较大。

上诉人在江阴市、无锡市滨湖区等法院提起同类诉讼,法院判决结果在1.3万至2.8万。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仅为7000元,显失公平。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

(1)“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长,品牌知名度高,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

(2)品帅分公司的经营情况较好。

品帅分公司处于市区繁华地带,位置优越,日常消费人群数量大。

3.品帅分公司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4.品帅分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销售的白酒侵犯了上诉人两个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情节较为恶劣。

品帅分公司、品帅公司共同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后所附的购物小票抬头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小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品帅分公司销售。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8.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8.5元);

4.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品帅公司系设立于2006年7月5日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从业人数7人,经营范围包括烟、预包装食品销售,宾馆服务,餐饮服务,水果、蔬菜、粮食、百货、服装、鞋帽、家电、通讯器材、五金、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销售,票务代理,代理发展电信业务。

品帅分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8月22日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水果、蔬菜、百货、服装、鞋帽、通讯器材、五金、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销售,票务代理。

2016年1月15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60-4临的“品帅超市秦淮店”(证照:南京品帅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8.5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抬头名称为“购好便利常府店”,载明“商品简称柔和青花瓷十、数量1、单价38.5元、合计38.5元”。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2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购好超市”购物袋一只及白酒一瓶。

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及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

包装盒及瓶身上有“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北京青花瓷公司核查,该两企业均真实存在,但是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

一审法院还查明,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8.5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北京青花瓷公司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品帅分公司和品帅公司提出购物小票上抬头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小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公证保全实物名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品帅分公司销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出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品帅分公司和品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品帅分公司和品帅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京青花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原审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北京青花瓷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品帅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品帅公司、品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北京青花瓷公司予以认可。

品帅公司、品帅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侵权成立的公证书存在虚假公证的情况。

本院二审庭审中,品帅分公司称其出具的购物小票抬头名称系“品帅超市秦淮店”,并非公证书中所附的购物小票抬头名称,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

为证明上述主张,品帅分公司当庭出示购物小票手机照片一张,其抬头为“品帅超市秦淮店”,时间显示为2016年12月23日。

此外,品帅分公司当庭还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9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两起关联案件的公证书复印件,认为上述两次公证行为的地点相距较远,公证员在购物小票上记载的时间内无法到达,故认为公证书不可采信。

北京青花瓷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品帅分公司称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抬头名称与其店面实际出具的购物小票抬头名称不一致,但其当庭出示的购物小票手机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并非公证购买之日的购物小票,考虑到店面收银系统为品帅分公司所控制,其可随意修改购物小票的抬头信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另,品帅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9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复印件,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品帅分公司所销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品帅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品帅分公司和品帅公司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品帅分公司所处位置、消费对象、人流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北京青花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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