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596号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王西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鑫之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11904室。
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鑫之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