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85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嘉信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建设路4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1936506。
被告:李更南,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系中山市沙溪镇嘉信通讯行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嘉信通讯行(下称嘉信通讯行)、李更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通讯行、李更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侵权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嘉信通讯行、李更南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李更南经营的嘉信通讯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嘉信通讯行内有标注“”商标的移动电源及线控通话耳机待售,但嘉信通讯行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授权手续,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移动电源20个(其中10400mah的19个,20800mah的1个)及线控通话耳机11副。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移动电源及线控通话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12月2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5)第33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嘉信通讯行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商标相同标识的移动电源及线控通话耳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嘉信通讯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的“”商标移动电源10400mah的19个、20800mah的1个和耳机11副;
三、罚款1000元。
嘉信通讯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8月5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嘉信通讯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嘉信通讯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20个移动电源及11副线控通信耳机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嘉信通讯行的经营者李更南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移动电源及线控通话耳机是在2015年10月由一名送货人员送货上门兜售的,其中移动电源是按照单价14元的价格购买,共购进20个(其中10400mah的19个,20800mah的1个),进货价值共280元,线控通话耳机是按照单价5元的价格购买,共购进11个,进货价值共55元,但其不能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供送货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李更南称上述移动电源及耳机均未出售就被扣押。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嘉信通讯行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嘉信通讯行是李更南于2006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建设路43、45号,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嘉信通讯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嘉信通讯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李更南作为嘉信通讯行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嘉信通讯行、李更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嘉信通讯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嘉信通讯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嘉信通讯行、李更南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嘉信通讯行、李更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及线控通话耳机;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嘉信通讯行、李更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嘉信通讯行、李更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