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灵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亿而高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律。
原审被告:江西振盟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志扬。
原审被告:金文君。
上诉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8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显示销售行为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受文主体为金文君,而金文君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天台县,并非宁波市鄞州区。
故原审裁定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依据不足。
另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本案不应受理。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宁波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内容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审被告金文君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宁波市鄞州区,故宁波市鄞州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原审裁定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