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4452号原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阎伯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昊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昊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