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112号原告:曹连涛,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华,淄博佳和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郭丽萍,无业。
被告:姜波,无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连涛与被告郭丽萍、姜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连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华,被告郭丽萍、姜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授权公告号为CN301386538S,并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自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丽萍、姜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曹连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曹连涛。
曹连涛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二、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一份、国家知识产品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一份、原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与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就涉案专利签订排他许可合同,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共计40万元用以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请求法院参照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郭丽萍、姜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丽萍、姜波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人是胶州市富帮物资经营部,收据金额为620.00元,证明水泥支撑垫块销售单位是胶州市富帮物资经营部。
证据二、李森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垫块是由李森业从胶州市富帮物资经营部购得,存放于淄川区洪山镇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内。
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证据保全取得的垫块存放于淄川区洪山镇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系郭承胜个人经营。
证据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二份,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建筑垫块(1)、建筑垫块(2),专利权人为姜波,证明被告享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第三方出具,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三具备客观性,但不能证明欲证事实;
证据四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设计人曹连涛、曹琳涵、曹琳栋、曹琳迪设计的剪力墙支撑垫块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曹连涛,专利号为ZL20103016××××.5,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2016年4月8日,曹连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1200.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0月27日,曹连涛与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一份,曹连涛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实施,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滨州市,专利许可费为100万元,该合同签署后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20万元,以后每年度1月1日前支付20万元,连续支付4年。
2015年1月23日,曹连涛与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5年4月17日,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曹连涛专利实施许可费20万元,2016年3月15日,滨州益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曹连涛专利实施许可费20万元。
本案起诉前,原告曹连涛申请法院对被告郭丽萍、姜波生产的水泥垫块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南旺村西南角一处厂房,厂房大门关闭,厂房门口张贴了一份招聘信息,记载:“我厂急招工人3-5人,男女不限,工资面议,有意者请电话联系。
187××××3111130××××4222”。
本院工作人员对上述招聘通知进行了拍照,并通过电话187××××3111与郭丽萍取得联系并告知证据保全事宜,郭丽萍称其外出不在厂内,但会通知该厂房房东将厂门打开。
后在厂房房东打开厂门后,本院在厂房院内取得水泥垫块一条。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保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保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区别,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保全取得水泥垫块的经营场所是郭承胜个人的加工厂,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洪泉镇涧北村,该产品是案外第三人从外地购得,暂时存放于郭承胜的厂内。
经庭审询问被告代理人冯江令两被告的电话号码,冯江令称只与姜波联系,姜波的手机号码为130××××4222。
原告对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概括为:该垫块为长条状长方体结构,上表面左右两侧堆成开设各有一段凹槽,开口宽度大于槽体宽度,槽深约为垫块厚度的四分之一,凹槽宽度约为深度的两倍,凹槽距离边的距离约与凹槽宽度相同,左视图看出该垫块侧面为正方形,仰视图为长方形。
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涛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能够证明专利号为ZL20103016××××.5、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曹连涛,被告郭丽萍、姜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曹连涛按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规定的期限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证据保全取得的水泥垫块系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南旺村西南角一处厂房,且该厂房门口张贴的招聘通知记载的联系电话系被告郭丽萍、姜波的手机号码,据此能够确定上述经营场所系郭丽萍、姜波进行经营,厂房内存放的水泥垫块应系郭丽萍、姜波生产。
被告虽然主张证据保全的水泥垫块系案外人李森业从胶州市富帮物资经营部购得,存放于郭承胜经营的淄川区洪山镇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内,但根据淄川区洪山镇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该厂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涧北村,与本院取证的地点不符,故被告主张证据保全的水泥垫块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比对,本案证据保全的水泥垫块与原告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附图相比较,产品均为剪力墙支撑垫块,销售范围与用途、功能完全一致,应认定为相同的产品。
证据保全水泥垫块的各个角度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整体设计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观察能力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水泥垫块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了其享有专利权的建筑垫块(1)、建筑垫块(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建筑垫块(1)的专利证书图片与原告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图片一致,而原告的剪力墙支撑垫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13日,被告的建筑垫块(1)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明显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后,构成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犯,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的专利产品,亦构成侵权。
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恶意、生产规模,并参照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中的专利使用费的数额,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曹连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萍、姜波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曹连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丽萍、姜波赔偿原告曹连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均由被告郭丽萍、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