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9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益飞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柿路**号*栋***室。
经营者:王益飞,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益飞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益飞百货超市店已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该申请已经南京市雨花台区王益飞百货超市店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同时撤回一审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