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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初13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邓书才,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以下简称苏渝汇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苏渝汇菜馆的经营者邓书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取得“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原告通过对“盱眙龙虾”品牌的宣传与维护,荣获了“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处安装“正宗盱眙龙虾”字样的发光字,且出售声称是盱眙龙虾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苏渝汇菜馆辩称,被告经营规模较小,系邓书才与其妹妹合伙经营,因邓书才的妹妹为盱眙人,故挂此招牌,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招牌是2016年5月份悬挂,距原告取证时间很短。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证明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及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保全公证书、点菜单及消费发票,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加盟协议及加盟费用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许可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盱眙龙虾”使用商标权,并实际收取一年支付使用费39800元的事实;

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承认点菜单为其提供,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盱眙龙虾协会系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第373996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盱眙龙虾协会还申请注册了第1258477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016年6月15日,盱眙龙虾协会代理人李娟与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员沈建云及该处工作人员张燕来到南通市濠北路“苏湘汇家常菜”店内,李娟购买龙虾一份,支付款项后,取得点菜单一张及定额发票五张,其后对饭店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南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通南证经内字第474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菜馆门头电子屏上显示有“正宗盱眙龙虾”字样。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龙虾花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场所南通市濠东路51号8幢店3A室,经营者邓书才,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3万元,电话号码138××××3499,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开业日期2014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及第12584774号“”证明商标,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被告在其店招显示屏上擅自标注“正宗盱眙龙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被告实施的案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际使用字号“苏湘汇”与工商登记名称中的“苏渝汇”字号不一致,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与“苏湘汇”实际经营者邓书才为同一人,工商登记联系方式亦为其电话号码,且庭审中,邓书才认可公证书所附菜单为其店内所有,故本院认定公证保全系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

虽然原告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但根据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其主体识别部分应为“盱眙龙虾”文字,被告在其店招上标注“正宗盱眙龙虾”,属于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之情形,易使相关公众对龙虾的来源、特定品质等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虽提供了其授权许可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并收取一年使用费39800元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被告系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为3万元的个体工商户,该费用不能直接作为对赔偿数额的参考。

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且并非专门经营龙虾的餐馆,再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龙虾的消费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崇川区苏渝汇家常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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