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初198号原告: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北二巷1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鞠金宏,经理。
被告:威海君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江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艳军,经理。
原告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君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君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后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