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金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滂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吉盛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刘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金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吉盛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液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被上诉人吉盛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博工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液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吉盛液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金博工贸公司生产的“液压旋转弧形筛”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弧形筛及其应用》(以下简称对比文件,载于《选煤技术》1990年第4期,许崇威著)与《机械设计图册》(以下简称公知常识,见第2卷第583页,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的结合。
其中,对比文件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弧形筛板设置在筛框上,筛框的底部设置回转枢轴,回转枢轴壳体外部堆成设置有凸耳,凸耳之一与枢轴底座铰接,另一凸耳与枢轴底座之间设置支杆且支撑点之间围成三角形。
公知常识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传动轴上连接固定有齿轮,与轮咬合的齿条,缸体与传动轴的轴承座壳体相连,齿条两端连接活塞在缸体内往复运动。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吉盛液压公司辩称: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金博工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吉盛液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博工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权的“液压旋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1的产品;
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支出6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3日,吉盛液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液压旋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7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1。
专利权人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液压旋转弧形筛,弧形筛板(13)固定设置在具有两对称的出料口(14)的筛箱(1)上,筛箱转轴(2)位于转轴座壳(7)内,在所述转轴座壳(7)的外部对称设置一对固定耳,一端固定耳与支座(15)铰接、另一端固定耳以支撑螺杆(18)在支座(15)上形成三角支撑;
其特征是在所述转轴座壳(7)内设置齿轮齿条传动结构,与齿条轴(9)啮合的传动齿轮(6)固联在筛箱转轴(2)的轴端;
液压旋转执行器(4)固定设置在所述转轴座壳(7)上,以所述液压执行器(4)中可伸缩的液压杆为齿条轴(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旋转弧形筛,其特征是设置液压站(11),所述液压旋转执行器(4)的油口通过高压软管(17)与液压站(11)形成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压旋转弧形筛,其特征是在所述液压站(11)内设置液压锁(19)。
吉盛液压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2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从目前的检索报告看,初步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报告附有所引用的现有技术文件副本,其中含有《筛分破碎及脱水设备》(第一版)。
2013年3月7日,吉盛液压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日上午公证人员及参与人马新胜共同来到淮北矿业集团桃源煤矿选煤厂、安徽神源煤化工集团公司、淮北选煤厂,由参与人马新胜指认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共计十八台),公证人对该产品外形、结构及该产品上标明的制造商名称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及参与人马新胜共同来到吉盛液压公司,由参与人指认了该公司的“液压翻转弧形筛和液压旋转弧形筛”专利产品,公证员对该产品的外形、结构进行拍摄。
参与人马新胜向公证员出示了“液压翻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液压旋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液压旋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员对此公证书进行了拍摄,并进行了影印等,公证员对拍摄的内容予以复制得到光盘一张。
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3)皖淮国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57号案件所涉事实和本案相同,该案件以吉盛液压公司撤诉结案。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通过对光盘播放,将其中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存有两点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撑螺杆(18),而是塑料套包裹的液压螺杆;
被控侵权产品的液压锁(19)不在液压站内,而是在液压站外。
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比对结果。
光盘内容还反映:淮北矿业集团桃源煤矿选煤厂有涉嫌侵权产品2台,安徽神源煤化工集团公司有涉嫌侵权产品8台、淮北选煤厂有涉嫌侵权产品8台,其中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注明的产品名称为“精煤泥弧形筛”或“精煤泥振动旋转翻转弧形筛”,注明的生产商为“金博工贸公司”,少部分产品铭牌上的字迹不清。
2015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人金博工贸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630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选煤技术》(1990年第四期)登载署名许崇威的文章《弧形筛及其应用》,记载:弧形筛作为一种简单高效的脱介、脱泥、脱水、分级设备,在国外选煤厂中早已得到应用。
目前国内设计的选煤厂中弧形筛亦被广泛地用作脱介,弧形筛与振动筛组合脱水、脱泥设备也在取代传统的斗子捞坑。
本文根据美国Bethlehem矿业公司与R.S公司的实际经验,结合兴隆庄选煤厂的应用现状,对弧形筛做一简单介绍。
一、弧形筛结构及其参数选择:1、结构弧形筛是一种具有一定曲率半径和包角的固定条缝筛,结构如图1,该图标注了如下结构部件:枢轴底座、支杆、回转枢轴、筛框、条缝筛板。
2、弧形筛包角α包角的选择一般是根据物料的流动状态而定,包角过大或过小均会降低筛分效率。
包角过小,矿浆在筛面上停留时间短,相当一部分水和细颗粒来不及从筛缝中脱出便流于筛上产品中,若包角过大,排料末端的筛面平缓,矿浆的流动速度过慢,这虽有利于脱水,但物料容易在筛面上堆积,减少了筛分面积,从而影响筛分效率。
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0582Y的“振动翻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下面结合附图及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专利作进一步描述,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如附图1,由给料箱1、筛网2、振动装置3、(安装在筛网的上方或下方)、筛框4和枢轴7等组成。
筛网2固定安装在筛框4上,筛框4安装在枢轴上,枢轴7与底座9相连接。
给料箱1位于筛体的上部,给料箱1上设有料浆入口10,筛体的下部上面设有筛上产物流出口5,下面设有筛下产物流出口6。
本实用新型的振动装置3是振动电机,采用一台或两台。
若采用一台振动电机,将其安装在筛框4上方,本实用新型采用两台同型号的振动电机3,它们沿同一条线安装在筛框4的底部,作为振动源。
枢轴7是一种衬套式橡胶弹簧,具有弹性和回转的功能,安装在筛框4的底部。
调整拉杆8位于筛框下方与筛框4连接。
工作中用调整拉杆8调整筛框的角度。
高等学校教学用书《筛分破碎及脱水设备》(1991年第1版)第135页记载:3.其他形式的弧形筛除上述型式外,还有可翻转弧形筛、振动弧形筛及双弧式弧形筛等型式。
1)可翻转弧形筛亦称回转弧形筛,见图6-4,如前所述,物料通过筛面时,对脱水、分级其主要作用的是筛条边棱的“切割作用”,故筛条边棱的锋利程度如何则决定了脱水分级效果。
筛条经长期使用,迎着料浆的一边棱角磨损变钝,“切割作用”逐渐变差。
如果能转动弧形筛令其另一边未被磨损的筛条重新发挥其“切割作用”就很有必要了。
筛面回转使用还可以大大延长筛条的使用寿命。
回转时,按手把把弧形筛放平,然后将弧形筛转动180度,借助于扭簧的弹力再将弧形筛立起,则弧形筛即可自动复位,重新工作。
由于支承轴上装有滚动轴承,回转很省力。
上述所说之图6-4回转弧形筛标注有:给料箱、手动把柄、支承轴承、固定支架、扭簧、筛面、筛箱。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教材《液压与气压传动》(第3版、徐福玲等主编)第72-73页记载:齿条活塞液压缸又称无杆液压缸,其工作原理如图3-16所示。
压力油进入液压缸后,推动具有齿条的活塞直线运动,齿条带动齿轮旋转,从而带动进刀机构、回转工作台转位、液压机械手、装载机的铲斗的回转等。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液压与气压传动》(第4版、左健民主编)第83页记载:3、齿轮缸齿轮式液压缸又称无杆式活塞缸,它由两个柱塞缸和一条齿轮齿条传动装置组成,如图31所示。
当压力油推动活塞左右往复运动时,齿条就推动齿轮件往复旋转,从而齿轮驱动工作部件(如组合机床中的旋转工作台)作周期性的往复旋转运动。
2000年5月第一版的《机械设计图册》(第二卷)第583页记载:2.1.4齿条传动活塞液压缸(液压转角器)液压转角器(图1-9-71)是将液压缸活塞的往复运动转变成传动轴的回转运动。
结构特点是将两个活塞液压缸用一个齿条对接起来。
两端油口交替进液压油。
液压力作用在活塞上,使活塞和齿条往复运动,带动齿轮转动。
用行程调整螺钉可以调整活塞的行程。
两端的端盖均采用半环连接,可以承受大的液压力。
图1-9-71中标注了行程调整螺钉、端盖、半环、O型密封圈、缸体、齿条、传动轴、活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吉盛液压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当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公知技术的情形,即构成对权利人侵权指控的有效抗辩。
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吉盛液压公司的选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1、液压旋转弧形筛,弧形筛板(13)固定设置在具有两对称的出料口(14)的筛箱(1)上,筛箱转轴(2)位于转轴座壳(7)内,在所述转轴座壳(7)的外部对称设置一对固定耳,一端固定耳与支座(15)铰接、另一端固定耳以支撑螺杆(18)在支座(15)上形成三角支撑;
其特征是在所述转轴座壳(7)内设置齿轮齿条传动结构,与齿条轴(9)啮合的传动齿轮(6)固联在筛箱转轴(2)的轴端;
液压旋转执行器(4)固定设置在所述转轴座壳(7)上,以所述液压执行器(4)中可伸缩的液压杆为齿条轴(9)。
根据庭审中对吉盛液压公司提供的公证录像的播放、质证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博工贸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十八台精泥翻旋转脱介弧形筛,其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异同情况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撑螺杆(18),而是由塑料套包裹的液压杆(18);
被控侵权产品的液压锁(19)不是设置在液压站内,而是设置在液压站外;
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除上述两点不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存有的两点差别只有在相应特征构成实质等同的前提下,方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否则不构成侵权。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所称的等同,是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对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而言,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常表现为产品部件的移位、顺序的变换、部件的替换、分解和合并等。
被控侵权产品的液压杆(18)在弧形筛产品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是:1、通过一个杆体与一个固定耳、支座和液压柜体相互连接,形成三角支架,从而固定弧形筛的箱体,使得弧形筛箱体工作时在固定斜面上筛分煤体等介质;
2、在需要调整弧形筛面时,下降液压杆将筛面放平,使得筛面旋转至需要的工作面,然后再上升液压杆,将筛面调整至工作时的倾斜度。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对技术特征叙述及专利附图,可以认定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支撑螺杆(18)的功能和作用是:1、与两个固定耳与支座连接,形成三角支承架,从而使筛箱固定在一斜面上筛分煤体等介质;
2、在需要调整弧形筛面时,下降支撑杆将筛面放平,使得筛面旋转至需要的工作面,然后再上升螺杆,将筛面调整至工作时的倾斜度。
即支撑螺杆的功能和上述液压杆的功能相同。
通过上面分析,在知悉支撑螺杆支撑、旋转和固定筛箱体的情形下,或者说受该技术方案的启示,很容易联想到用液压杆代替支撑螺杆支撑、旋转和固定箱体,两者均是调整筛面和固定箱体工作时筛箱体的倾斜度,并进而实现工作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因此而改变筛体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第二点区别,从金博工贸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和抗辩可知,其产品中的液压锁(19)在液压站柜体外,从而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从该旋转弧形筛整体技术方案看,液压站是液压旋转执行器的动力源,而液压锁是液压站内使液压站实现对动力随时启动停止等正常工作必不可少的部件之一,专利权利要求中对液压锁设置的描述,仅表明液压站中有液压锁(19)的部件,其中的“内”并不当然是指空间的内外,仅说明作为液压旋转执行器动力源的液压站设置有液压锁部件。
而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中的液压锁(19)属于液压站中的部件,其功能是实现对动力的随时启动和停止,因此该特征与专利技术对应特征相同。
同时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是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内容,不是吉盛液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该处特征上的异同,不影响本案侵权与否的认定。
金博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为此提供了证据。
在本案诉讼期间,金博工贸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程序中,金博工贸公司提供了在本案中涉及的四份证据即《选煤技术》、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0582Y专利说明书、《筛分破碎与脱水设备》、《机械设计图册》等,还有2004年6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液压与气压传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博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请求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金博工贸公司没有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相对于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通过上面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因此金博工贸公司在本案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金博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有别于其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液压和气压传动》(徐福玲和左健明主编)等文献记载的涉案技术方案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供的《液压和气压传动》(2004年第2版)记载的涉案技术方案相同,金博工贸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供的《液压和气压传动》(2004年第2版)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在本案中同样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支撑液压杆(18)与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支撑螺杆(18)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金博工贸公司在本案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亦不成立,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吉盛液压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证明金博工贸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根据金博工贸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金博工贸公司赔偿吉盛液压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对吉盛液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博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吉盛液压公司“液压旋转弧形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博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吉盛液压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吉盛液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吉盛液压公司承担4358元,由金博工贸公司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吉盛液压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金博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应予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博工贸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如金博工贸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金博工贸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应以一项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
在本案中,金博工贸公司主张其所采用的现有技术系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且对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均未完全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予以认可,因而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金博工贸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鉴于吉盛液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金博工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一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类型、金博工贸公司侵权情节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金博工贸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既未就此提出证据,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其赔偿吉盛液压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博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淮北金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