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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娟、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1122刑初142号
案件名称高丽娟、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交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丽娟,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娟及其辩护人姜志峰、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制售假酒窝点展开突查,发现被告人钱某甲、高丽娟夫妻制售假酒窝点,现场查扣52度五粮液酒26箱(156瓶)、45度十年老白汾酒9箱(54瓶)、42度二十年汾酒28箱(168瓶)、45度十五年封坛汾酒57箱(342瓶)、十五年至尊祥和包装盒80个、商标60张、封口机1台、洗瓶机1台、大桶散白酒4桶、印章12枚、气泵1台、42度二十年汾酒空瓶120个、45度十年汾酒空瓶80个、45度十年封坛汾酒空瓶60个。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汾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生产五粮液、各类汾酒所用包装、商标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现场查扣的假冒酒类商品经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6825.6元。

被告人高丽娟案发前以100元/箱的价格销售15箱海之蓝酒、以140元/箱的价格销售80箱小兰花酒、以160元/箱的价格销售10箱五粮液酒,共计14300元。

被告人钱某甲帮助高丽娟运输销售以上假冒酒类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201125.6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甲明知高丽娟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被告人高丽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丽娟辩称,对查获的26箱五粮液的价格,应按照销售价格每箱160元给其认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113089.6元;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

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罚金应按违法所得为基准计算;

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汾酒集团的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钱某甲辩称,其只是帮助高丽娟运输过包装和酒,他不懂法律,他认为自己构不成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制售假酒窝点展开突查,发现被告人钱某甲、高丽娟夫妻制售假酒窝点,现场查扣52度五粮液酒26箱(156瓶)、45度十年老白汾酒9箱(54瓶)、42度二十年汾酒28箱(168瓶)、45度十五年封坛汾酒57箱(342瓶)、十五年至尊祥和包装盒80个、商标60张、封口机1台、洗瓶机1台、大桶散白酒4桶、印章12枚、气泵1台、42度二十年汾酒空瓶120个、45度十年汾酒空瓶80个、45度十年封坛汾酒空瓶60个。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汾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生产五粮液、各类汾酒所用包装、商标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现场查扣的假冒酒类商品经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6825.6元。

被告人高丽娟案发前将成本价为80元/箱的海之蓝酒以120元/箱的价格销售15箱,成本价为130元/箱的小兰花酒以140元/箱的价格销售80箱,成本价为125元/箱的五粮液酒以160元/箱的价格销售10箱,销售假酒共计14300元,获利1450元。

被告人钱某甲帮助高丽娟运输销售以上假冒酒类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20112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制售假酒窝点展开突查,发现钱某甲、高丽娟夫妻制售假酒窝点,二人被当场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及印章12枚,证明2015年9月7日,高丽娟持有的52度五粮液酒26箱、45度十年老白汾酒9箱、42度二十年汾酒28箱、45度十五年封坛汾酒57箱、十五年至尊祥和包装盒80个、商标60张、封口机1台、洗瓶机1台、大桶散白酒4桶、印章12枚、气泵1台、42度二十年汾酒空瓶120个、45度十年汾酒空瓶80个、45度十年封坛汾酒空瓶60个,被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扣押。

2015年12月29日,罗某甲持有的共计230件汾酒系列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扣押。

4、鉴定证明书及相关企业资料,证明2015年9月8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证明,2015年9月7日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在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查扣的十五年至尊祥和包装盒、42度二十年汾酒酒瓶、45度十年老白汾酒瓶、45度封坛十五年酒瓶,属擅自或非法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查扣的包装材料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该支队查扣的十年老白汾酒、二十年汾酒、十年封坛酒的防伪标识与其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同年9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高丽娟持有的52度五粮液酒及商标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材料。

同年12月29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在勇珍烟酒(大虎)处查获的汾酒系列商品中使用的外包装、标识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杏花村”、”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0日,高丽娟对提供给自己假冒包装的李某甲进行了确认;

2016年1月15日,罗某甲对卖给自己汾酒系列小兰花酒的韩某甲进行了确认。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监督结论,吕梁市公安局在文水县查扣的52度五粮液酒156瓶、45度十年老白汾酒54瓶、42度二十年汾酒168瓶、45度十五年封坛汾酒342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186825.6元。

7、证人张某甲证言及银行明细,证明他的银行卡给浙江的李某乙汇过5次款,是他朋友高丽娟汇的,他的卡是金卡会员,不用出手续费。

8、证人张某乙、贺某甲证言,证明张某乙的小名叫三女儿,从2013年年底,她们开始为高丽娟生产假酒的,品种有海之蓝、五粮液、汾酒。

9、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他以每箱140元的价格向高丽娟买过假冒的小兰花汾酒50箱,后他以每箱350元卖到内蒙呼市的一个叫勇珍烟酒店了,对方电话18604****XX。

他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22日。

10、证人蔚某甲证言,证明他的小名叫强儿。

2015年8月份,他以每箱140元的价格向高丽娟买过假冒的小兰花汾酒30箱,家里办生日宴会用了。

1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他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向高丽娟购买了15箱假冒的海之蓝酒,共给了对方1500元,还欠一部分钱没有付清,该酒家里办生日宴会用了。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以每箱160元的价格向高丽娟购买过10箱假冒的五粮液酒。

13、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他卖给高丽娟假冒的十年汾酒包装10套、二十年汾酒包装30套、十五年封坛汾酒包装57套、小兰花酒包装80套。

他的手机号为1393585****。

14、证人罗某甲证言、勇珍烟酒食品经销部资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从2011年开始,他接手了勇珍烟酒店(大虎烟酒店)。

2015年11月份左右,他向山西闻水(文水)人极某甲进了一批假冒的汾酒,是48度小兰花酒,好像是40多件。

极某甲50多岁,身高165厘米,偏瘦,牙齿发黄。

15、被告人高丽娟供述,证明她从2013年冬天她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成品酒。

海之蓝酒和五粮液的包材她从浙江温州”小林”、”老李”(李某甲)购买的,老李电话是13758****XX。

她用的朋友张某甲的银行卡给”老李”汇的钱,因为不用出手续费,对方户名是”李某乙”,她一共给对方汇过5次钱,张某甲不知道她用卡干什么事情。

汾酒包材是向她村卖包装的”健儿”(贺某乙)购买的,健儿的电话为13935****XX。

她一共向”健儿”购买十年汾酒包装10套、十五年封坛包装70套、二十年汾酒包装30套、小兰花酒包装80套。

防伪标识是向”小林”购买了3000张。

她加工酒的每箱成本是,海之蓝80元,五粮液125元,十五年封坛汾酒90元,二十年汾酒70元,小兰花汾酒130元;

销售价格每箱价格为,海之蓝120元,五粮液160元,十五年封坛汾酒110元,二十年汾酒100元,小兰花酒140元。

其中50箱小兰花汾酒卖给文水杨乐堡的极某甲,对方手机号为1350358****,后对方把货发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30箱小兰花汾酒卖给武良村的贺某乙,对方手机号为1869854XXXX15箱海之蓝卖给高车村的赵义(赵某甲),对方手机号为1589588****。

10箱五粮液卖给南庄村的王某甲,对方手机号为1519586****。

她雇佣张某乙、贺某甲生产假酒。

16、被告人钱某甲供述,证明从2013年冬天开始,他妻子高丽娟开始生产、销售假酒,他是2015年5月份和高丽娟一起生产假酒的。

他们生产假冒的封坛十五年汾酒、二十年汾酒、五粮液酒、祥和至尊十五年汾酒。

高丽娟雇佣的张某乙、贺某甲生产加工假酒。

假冒封坛十五年汾酒及假冒二十年汾酒的包装是向贺某乙购买的,假冒五粮液酒的包装是高丽娟联系买的,2015年9月6日下午,他开车去清徐县吴村把包装拉回来的,相当于20箱五粮液假酒的包装。

生产好假酒有时高丽娟开车给客户送,他开车送过一两次。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钱某甲明知被告人高丽娟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丽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丽娟、钱某甲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丽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5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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