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初1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新华路一家人超市,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新华路。
经营者:武振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文水县新华路一家人超市(以下简称一家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峰、华静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家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4元、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企业,名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将长城文字、长城图形,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33类酒类商品上,并授予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长城”牌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宣传、推广并使用,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长城金色庄园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6606025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号等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被告销售的长城3年窖藏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755761号、第3244774号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这些标识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2016年3月30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此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
2、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7、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
8、第755761号“水滴”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信息、原告子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
9、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0、关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的《说明》一份;
11、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
12、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4元收据一张。
共同证明:1、原告享有长城系列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2、原告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3、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4、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一单品就侵犯了原告的多个注册商标,其侵权程度极大,侵害后果严重。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质证。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商标注册证等系国家机关作出,应予采信;
公证书为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作出,侵权实物等经公证处封存,应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有关,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中粮集团系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且本案所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长城系列葡萄酒经原告使用、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中粮集团郭秀文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被告处购买长城金色庄园一瓶,长城3年窖藏一瓶,售价54元,被告出具收据。
后对所购葡萄酒拍照并进行封存。
原告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起诉至本院的5起案件证据进行保全,并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涉案商品与原告标号为3235580号的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长城图形不封口,被告销售商品该标志为封口)、标号为755761号的“水滴”形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水滴在右下角位置,被告商品在左下角)、标号为1968460号的“GREATWALL”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GREATWALL”,被告销售商品该标志为“GEEATWALL”)存在相似、但不同,标号为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号为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标号为4883352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标号为3362447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标号为8136217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标号为3244774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商品标志相似度极高。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为本案所涉商标合法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一家人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极易混淆,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现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主张成立,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新华路一家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35580号、第755761号、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文水县新华路一家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文水县新华路一家人超市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