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265号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耿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会昌县英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麻州镇麻州村。
法定代表人:任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新,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与被告会昌县英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被告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标准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英华公司赔偿标准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标准公司是中国缝制设备行业的龙头企业,在缝制设备领域具有悠久的历史。
“标准”牌工业缝纫机是中国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是商务部确定的出口重点扶持品牌。
标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587416号商标“TYPICAL”于2016年7月14日经海关总数备案,备案号为T2016-48011。
2016年8月22日,厦门海关以《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标准公司:英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旧电动缝纫机到印度尼西亚,经查验发现其中680台旧电动缝纫机上标有“TYPICAL”字样标识。
经标准公司辨认为假货,英华公司涉嫌侵犯标准公司知识产权。
经标准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目前该批货物已被厦门海关扣押。
英华公司辩称,1.涉案的缝纫机被厦门海关认定为侵权产品的事实英华公司没有争议,英华公司只是代理公司,并不是本票货物出口的真正货主。
因为该货物被海关认定侵权并扣押,货主已经下落不明。
2.案涉出口货物是二手缝纫机,在代理出口过程英华公司没有审查相应单证,不是故意侵犯标准公司的商标权;
3.案涉缝纫机总共680台,货值金额人民币41289元,该货物被海关查获并没收,没有给标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英华公司也没有因该代理行为获得利益,标准公司请求损害的赔偿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海关货物出口报关单》和英华公司2016年7月至8月出口自动缝纫机汇总表,本院认为,《海关货物出口报关单》虽可以证明标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的缝纫机单价是美元100元,但不能证明该缝纫机与案涉缝纫机的线迹类型、型号等是否相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的依据;
英华公司于2016年7月至8月间出口自动缝纫机汇总表系标准公司单方制作,且不能体现与标准公司商标“TYPICAL”的关联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标准公司取得了第7587416号商标“TYPICAL”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
绣花机;
裁剪机;
纺织机;
谐波减速机(器);
缝纫机专用电机台板;
缝纫机机架;
卷边机(缝纫用);
缝合机;
包缝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6年8月12日,英华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旧电动缝纫机909台到印度尼西亚,其中680台缝纫机上标有TYPICAL字样标识,单价美元9.2元,总价美元8362.80元。
2016年10月31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法知告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告知单》,以英华公司在出口的旧电动缝纫机上标有的TYPICAL等字样标识,未经标准公司等商标注册人许可,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侵权旧电动缝纫机909台,并处罚款5500元。
本院认为,标准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587416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标准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厦门海关作出的厦关法知告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英华公司出口的标有TYPICAL字样标识的旧电动缝纫机系假冒标准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对此英华公司亦无异议,应予认定。
英华公司提出其只是代理公司,并不是本票货物出口的真正货主,不仅不能举证证明,且与厦门海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标准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英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标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英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价格、数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英华公司的赔偿数额。
标准公司未举证证明英华公司具有生产行为,故其要求英华公司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英华公司侵害标准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英华公司应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会昌县英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会昌县英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
三、驳回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会昌县英华贸易有限公司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珠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