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辽宁省公安厅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6月2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石忠余,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辽宁省公安厅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沈丽,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辽宁省公安厅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石忠余、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沈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唐某在经营xx箱包加工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仿造16个注册商标品牌箱包,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杨某帮忙管理。
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张某送货单审计,销售箱包金额计4548332元。
张某、唐某获利750000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经营xx箱包加工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16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仿造普拉达、纪梵希、赛琳、LV等16个注册商标品牌的箱包,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某负责招工、取样、制造,唐某负责对外销售,被告人杨某帮助管理。
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张某送货单审计,销售箱包金额计4548332元,扣押的箱包价值为476725元。
张某、唐某通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非法获利7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唐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唐某的违法所得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何某、贾某、张丙、孙某、程某、卢某、李某、孟某、王某、杨某甲、刘某、苏某的证言、辽宁天亿会计事务所对涉案账本、银行账、欠条、库存手袋所作的审计报告、银行账明细、银行卡信息、账本、物流发货清单、注册商标材料、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欠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张某、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