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3月3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无业。
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共谋利用蔡某(系蔡某某的父亲)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称为“名品个人护理电器”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飞利浦品牌的产品。
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出资、进货,占八成股份,被告人蔡某某以技术形式入股,占二成股份。
随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QQ联系到一卖家(未查实),从其处购买了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牙刷1400个,并挂在两人所开的“名品个人护理电器”网店进行销售。
从2015年3月11日—6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将全部购进的假冒飞利浦电动牙刷在网店上销售完毕,期间扣除刷单、退货情况,网店实际成交1092笔,销售金额为156909.5元元。
剔除进货费、快递费、刷单费,被告人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销售的假冒飞利浦电动牙刷进行鉴定,证明该产品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也从未授权“名品个人护理电器”网店销售其公司产品。
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销售的飞利浦牌电动牙刷系侵犯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金溪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共谋利用蔡某(系蔡某某的父亲)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称为“名品个人护理电器”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飞利浦品牌的产品。
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出资、进货,占八成股份,被告人蔡某某以技术形式入股,占二成股份。
随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QQ联系到一卖家(未查实),从其处购买了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牙刷1400个,并挂在两人所开的“名品个人护理电器”网店进行销售。
从2015年3月11日—6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将全部购进的假冒飞利浦电动牙刷在网店上销售完毕,期间扣除刷单、退货情况,网店实际成交1092笔,销售金额为156909.5元。
剔除进货费、快递费、刷单费,被告人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经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销售的假冒飞利浦电动牙刷进行鉴定,证明该产品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也从未授权“名品个人护理电器”网店销售其公司产品。
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销售的飞利浦牌电动牙刷系侵犯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金溪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
另查明,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赃155000元,已全部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光盘,鉴定证明,罚款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56909.5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全部退回违法所得,已上缴国库,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