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614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竹康,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鑫茂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国威路72----1。
经营者:尹春林。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