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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1754号
案件名称杨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露,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系个体户东莞市望牛墩润达润滑油店的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天振,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露及其辩护人张天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露通过购买散装润滑油、空油桶,用抽油泵将散装润滑油分装进贴有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空桶,并将上述假冒“长城”注册商标品牌的润滑油产品放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赤滘商铺21号的东莞市望牛墩润达润滑油店对外销售予以牟利。

经查,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杨露共销售假冒“长城”注册商标品牌的润滑油产品总金额为364395元。

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润达润滑油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内缴获假冒“长城”注册商标品牌的润滑油产品68桶(涉案金额为57409元)及销售账本、电脑、空桶、抽油泵等物品一批,后将杨露传唤至公安分局进行调查。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露在庭审时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但辩解称:1.他所销售的假冒“长城”注册商标品牌的润滑油产品金额较少,账本记录的销售金额有部分是正品,正品销售价比较高,小桶装200元以上,大桶装2400元以上,他销售了正品长城润滑油有十多万元;

账本记录有部分是假冒产品,假冒品价格较低,如13公斤小桶装的价格在180元左右,170公斤装大桶的价格在2000元2300元。

2.他是主动投案,在工商、公安联合执法时,他起初离开现场,经其妻子电话联系后,他回到店铺接受检查。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检控标的部分不实,杨露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杨露供述正品和假冒品有价格差异,不能将账本上长城牌润滑油的全部销售记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记录。

2.杨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判决。

3.杨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露在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赤滘商铺21号经营东莞市望牛墩润达润滑油店。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露通过购买散装润滑油、空油桶,用抽油泵将散装润滑油分装进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并将上述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产品放在东莞市望牛墩润达润滑油店对外销售予以牟利。

经查,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杨露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总金额为81460元,小桶装(13公斤)的售价为170元190元,大桶装(170公斤)的售价为2000元2300元。

2016年1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望牛墩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东莞市望牛墩润达润滑油店进行检查,期间,杨露经其妻子联系,返回店铺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在该店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68桶(涉案金额为57409元)及销售账本、电脑、空桶、抽油泵等物品一批,后将杨露传唤至公安分局进行调查。

另查明,“”、“”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第4309069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4类中的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导热油、切削液等,且该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不同型号润滑油包装桶上的均带有“”、“”字样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完全相同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一批、账本、发票、抽油泵、空油桶等作案工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戴某、岳某、杨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的陈述,被告人杨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销售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的金额少于起诉书指控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杨露关于正品油和假冒油具体销售价格的供述较为稳定,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确有同种同容量油品的价格差异;

其次,证人杨某乙证言中反映杨露在同一时期有购买正品长城牌润滑油的交易,交易单价与杨露供述的正品价格基本相符;

再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账本记录已销售的长城牌润滑油全部是假冒产品,因此,本院采纳了杨露关于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售价的供述,经统计账本中对应的销售记录,可以认定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杨露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总金额为81460元。

另外对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查实在现场缴获了杨露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68桶共价值57409元,杨露已经销售的假冒产品总金额81460元,本案所涉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25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已查明杨露是在知道有执法机关检查其店铺的情况下,自觉返回现场接受调查,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对犯罪事实供述较稳定,可以认定为他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辩护人提出杨露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杨露明知未获授权而进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主观犯罪故意明显,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超过5万元属情节严重,且已销售部分假冒产品,社会危害性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杨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杨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一批、塑料空桶和铁空桶一批、抽油泵二个、电脑主机一台等,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玉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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