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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鸥与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823号
案件名称李鸥与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鸥,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23号原告:李鸥,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良、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锐钧大厦14F。

法定代表人:李家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喜,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鸥与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正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鸥诉称:李欧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20153027××××.1、名称为“墙砖平铺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12月,李鸥发现(2016)浙01民初356号案件中长沙光合太阳能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光正达公司,相关网页及销售行为已进行公证。

光正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阿里公司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扩大了损害后果,同样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李鸥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正达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27××××.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

3.光正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李鸥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为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请求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光正达公司辩称:光正达公司不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供货商卢建伟处采购,签有产品购销合同并出具发票,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其中李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享有专利权且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光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身份证及户籍信息,3.发票及出库单,4.担保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合法来源。

李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销售行为发生于2016年3月14日,早于上述证据所载日期,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29日,李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1,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

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

二、2016年7月21日,长沙光合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288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点击首页“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707232671133951的交易下单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商品名称为“批发充电式铺瓷砖机地板平铺机瓷板砖平铺机瓷砖平铺机”,价格200元,数量为1,供应商为“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单号550403199969。

资质网页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光正达公司。

三、光正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印制线路板、电子贴片插件设备、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及销售;

曝光灯具、亚克力板、水平线配件耗材、磨刷轮、吸水棉芯棒、钻锣机配件及耗材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7××××.1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光正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墙砖平铺机”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为:1、上部手柄靠机体一端呈弧形、一侧有按纽;

2、机体前端有半圆形挂钩;

3、机体底部有圆形吸盘;

4、下把手整体呈弧线形,远离机体的末端为球形。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ZL20153027××××.1“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具备原告所主张的相同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据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其他明显区别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7××××.1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光正达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不知道”侵权,光正达公司作为在阿里巴巴网进行批发销售的专业商家,对于产品是否涉嫌侵害他人权利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均未标注制造商及产地信息,光正达公司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并予以审查,但显然其本案中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即使确系从他人处购入侵权产品,亦不足以认定其符合“不知道”这一主观要件;

另一方面,光正达公司虽提供了与案外人“卢建伟”的购销合同及担保函等,但证据均形成于原告公证购买行为之后,不能证明在案侵权产品系光正达公司从卢建伟处购入。

综上,光正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光正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李鸥指控光正达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光正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9日;

2、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售价人民币200元;

3.光正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7××××.1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李鸥负担137.5元,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

原告李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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