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龙乐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创新路1号阳兰广场三、四楼。
投资人:陈辉煌。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煌,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负责人:练台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龙乐歌舞厅(以下简称龙乐歌舞厅)、陈辉煌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7日,钱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乐歌舞厅、陈辉煌立即停止侵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龙乐歌舞厅、陈辉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龙乐歌舞厅、陈辉煌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龙乐歌舞厅、陈辉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8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龙乐歌舞厅、陈辉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1.第779781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2.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3.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4.第4003164“”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5.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6.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5年1月2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3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公证人员邓俊松以及余杨柳来到东莞市横沥镇创新路阳兰广场三楼的“HAPPY錢櫃KTV”店(现场标示有“阳兰广场创新路一号”字样),在公证员江奕飞、公证人员邓俊松的监督下,余杨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HAPPY錢櫃KTV”店的A01房间进行娱乐和消费,刷银行卡结账后取得了盖有“HAPPY钱柜KTV横沥店营运部”印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银联签购单二张(商户名称:东莞市横沥龙乐歌舞厅)、星客乐PartyKTV(钱柜投资)消费账单一张、VIP储值卡一张及VIP储值卡外封套一个、VIP会员申请表一张、体验券一张、午夜券一张、包厢费抵用券一张、爆米花抵用券一张、名片一张、K歌预约卡一张、啤酒券二张,并取得盒装纸巾一盒。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路牌、上述“HAPPY錢櫃KTV”的招牌进行了拍照,余杨柳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HAPPY錢櫃KTV”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房间内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
盒装纸巾一盒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后交给余杨柳保存。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银联签购单二张(商户名称:东莞市横沥龙乐歌舞厅)、星客乐PartyKTV(钱柜投资)消费账单一张、VIP储值卡一张及VIP储值卡外封套一个、VIP会员申请表一张、体验券一张、午夜券一张、包厢费抵用券一张、爆米花抵用券一张、名片一张、K歌预约卡一张、啤酒券二张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复印后,原件交给余杨柳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1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01470号公证书。
(2015)粤莞东部第001470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案涉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HAPPY錢櫃KTV”字样,内部招牌、装修、消费品等处使用了“錢櫃投資”、“钱柜”、“錢櫃量販KTV”、“PRTYWGRLD”、“HAPPY錢櫃”等字样;
公证所取得物品也分别有上述部分字样;
公证消费发票的开票方为龙乐歌舞厅,金额为146元;
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东莞市横沥龙乐歌舞厅”,金额分别为98元、48元。
龙乐歌舞厅对其在经营场所使用带有“钱柜”字样的标识没有异议,但主张已进行整改,拆除相关标识。
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钱柜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美团网(网址:www.meituan.com)、百度糯米网(网址:www.nuomi.com)、拉手网(网址:www.lashou.com)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大众点评”网中有“星客乐Party·钱柜KTV(横沥店)”的介绍,在“美团”网中有“星客乐Party·钱柜KTV(阳兰广场店)”的内容,在“拉手网”中有“星客乐Party·钱柜KTV(横沥店)”的介绍等。
龙乐歌舞厅确认上述网站内容由其发布,但主张已经主动进行整改,删除相关内容。
钱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有70多万元/年和80多万元/年不等。
对该部分证据,龙乐歌舞厅认为企业宣传册资料为钱柜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反映出其与龙乐歌舞厅之间的关系。
龙乐歌舞厅、陈辉煌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龙乐歌舞厅系成立于2013年4月2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辉煌,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
钱柜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显示,案涉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横沥镇创新路1号阳兰广场第三层至第四层,承租方为陈辉煌,面积共12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5600元。
钱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冲印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钱柜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在案涉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钱柜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龙乐歌舞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龙乐歌舞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龙乐歌舞厅、陈辉煌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龙乐歌舞厅在经营案涉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HAPPY錢櫃KTV”字样,在内部招牌、装修、消费品等处使用“錢櫃投資”、“钱柜”、“錢櫃量販KTV”、“HAPPY錢櫃”、“”等字样,在团购网站上使用了“星客乐Party·钱柜KTV(横沥店)”、“星客乐Party·钱柜KTV(阳兰广场店)”的文字标识,而其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为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龙乐歌舞厅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钱柜”和“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
龙乐歌舞厅在对外宣传和经营KTV时,“钱柜”和“錢櫃”都被多次且显著使用,由于龙乐歌舞厅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钱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案涉标识与钱柜公司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钱柜公司“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龙乐歌舞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案涉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案涉KTV服务提供者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故龙乐歌舞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钱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龙乐歌舞厅在其内部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003716号“”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组合、图形整体形态上基本相同。
考虑到钱柜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龙乐歌舞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钱柜公司该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龙乐歌舞厅在内部招牌、装修、消费品等处使用“錢櫃投資”字样。
该宣传内容足以造成引人误解龙乐歌舞厅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的效果,但龙乐歌舞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钱柜公司之间的关联。
因此,龙乐歌舞厅在其宣传内容中使用“錢櫃投資”属于虚假宣传,龙乐歌舞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因龙乐歌舞厅的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使用侵权文字标识的影响较广,龙乐歌舞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主张要求龙乐歌舞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80000元,但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乐歌舞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龙乐歌舞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钱柜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龙乐歌舞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龙乐歌舞厅赔偿钱柜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
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辉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龙乐歌舞厅的投资人,龙乐歌舞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陈辉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至于钱柜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龙乐歌舞厅的侵权行为可能给钱柜公司的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且龙乐歌舞厅也提供照片证明其已拆除了带有案涉商标的招牌,故原审法院对钱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乐歌舞厅立即停止侵害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龙乐歌舞厅立即停止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虚假宣传;
三、限龙乐歌舞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柜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0元;
四、陈辉煌对龙乐歌舞厅对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96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900元,龙乐歌舞厅、陈辉煌负担87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龙乐歌舞厅、陈辉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乐歌舞厅、陈辉煌并未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龙乐歌舞厅使用的案涉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整体效果、局部效果与构图结构方面有明显实质性区别,属于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区分的范畴,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1)龙乐歌舞厅案涉标识基本上是“HAPPY錢櫃KTV”、“錢櫃投資”、“錢櫃量贩式KTV”、“HAPPY錢櫃”、“星客乐Party?钱柜KTV”等,基本不涉及“钱柜”二字的单独使用。
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不能简单从标识的部分内容割裂来看,而忽视了其整体效果与构图结构,否则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且从程度上看,有些相似性与商标近似存在实质性差别。
(2)公民对英语的辨识能力已明显提高,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无法区分“PARTYWORLD”与“PARTYWGRLD”。
案涉标识“PARTYWGRLD”与注册商标“PARTYWORLD”存在实质性差别,龙乐歌舞厅使用该标识并不侵权。
(3)原审法院所述“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现代中国普通公民的认知习惯。
(4)“钱柜”二字属于经常使用的词汇,不能因龙乐歌舞厅使用了该词汇,且其恰好在KTV娱乐行业就构成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案涉标识并不构成侵权,龙乐歌舞厅利用该案涉标识进行的内部装修、装潢及宣传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2.钱柜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并不高。
从一般公众角度看,听到“钱柜”二字根本不会想到是娱乐场所。
钱柜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等材料无法证实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事实上,钱柜公司在东莞市没有任何直营或加盟的店铺,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及口碑,且钱柜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都是普通商标,非知名或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没有广泛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因此,钱柜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并不高。
3.龙乐歌舞厅始终认为案涉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存在实质性明显区别,但为避免相关公众误解,仍第一时间对相关标识进行了整改及拆除。
二、龙乐歌舞厅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钱柜公司起诉龙乐歌舞厅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主张龙乐歌舞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基于同一事实。
龙乐歌舞厅既未有侵权事实,又何来不正当竞争行为。
且钱柜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
2.钱柜公司在东莞市并无任何直营或加盟的实体店,在东莞地区乃至广东省的行业市场范围内无任何固定客户,亦无广泛影响力,没有竞争基础,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社会相关公众选择龙乐歌舞厅消费娱乐,主要基于娱乐消费目的,考虑到地理位置方便、价格合理、设施完善、服务周到等方面内容,并非是仅仅奔着龙乐歌舞厅所使用的推广标识。
3.原审法院认定“錢櫃投資”属于虚假宣传,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客观事实。
钱柜公司名称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錢櫃”,錢櫃并不能进行投資。
钱柜公司虽可能对其系列注册商标中“錢櫃”文字部分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并不必然导致“錢櫃”就是特指“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而“錢櫃投資”是否特指“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及龙乐歌舞厅是否因使用该标识就涉嫌虚假宣传尚值得商榷。
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案涉标识涉嫌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赔数额也畸高,明显有失公允。
1.纵观现有证据材料,至钱柜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7日,案涉标识涉嫌侵权时间较短,经营规模在东莞市同行业中也较小,对钱柜公司的影响不大且并未直接造成钱柜公司损失,显然属于情节十分轻微的情形。
2.钱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在其他四个案件中均有重复主张,变相影响了一审对判赔数额的考量。
3.钱柜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定的商标许可费用,因被许可公司所处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公众的消费水平、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被许可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所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数量等情况与龙乐歌舞厅经营所在地东莞市横沥镇差异巨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进行折算,且不具参考性。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龙乐歌舞厅未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龙乐歌舞厅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虚假宣传;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龙乐歌舞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陈辉煌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钱柜公司承担。
龙乐歌舞厅、陈辉煌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案涉商标权的许可主体与被许可主体之间法人代表以及股东相互交织,其中香港钱盈投资有限公司是被许可人的共同股东,案涉商标权的许可是钱柜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存在虚假许可的可能,而且许可费用严重偏高。
因此无论从利害关系方面还是从地域差别性方面,钱柜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应不予采信与参考。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答辩称:一、龙乐歌舞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涉案“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30余年的持续经营使用和宣传,“钱柜”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作为服务商标,钱柜品牌和钱柜公司亦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钱柜”二字在KTV行业并非普通词汇,而是钱柜公司创立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代表着钱柜公司良好的品牌服务和商誉。
作为提供相同KTV服务的经营者,龙乐歌舞厅未经钱柜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和互联网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简繁体“HAPPY钱柜”、简繁体“钱柜投资”、简繁体“钱柜”、“錢櫃PARTYWGRLD”等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龙乐歌舞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钱柜公司1993年进入大陆市场,在龙乐歌舞厅2013成立之前,钱柜公司已在大陆经营20年并开设多家门店,龙乐歌舞厅作为KTV行业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钱柜”品牌和钱柜公司。
但龙乐歌舞厅在经营场所大量使用“钱柜投资”(宣传广告、消费账单、会员卡、优惠券等)、“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广告、宣传单、优惠券)、繁体“HAPPY钱柜?全国连锁企业”字样,另在大众点评网的宣传中使用繁体“钱柜投资”字样,在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商户介绍中、微信宣传中宣称“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是一间全国连锁的知名KTV”,龙乐歌舞厅大量的进行模糊性、误导性宣传,结合其店内大量模仿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龙乐歌舞厅是钱柜公司投资或钱柜公司加盟许可店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三、龙乐歌舞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龙乐歌舞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92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龙乐歌舞厅依法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钱柜公司经营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
根据钱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龙乐歌舞厅及其关联公司在广东和重庆开设18家连锁侵权企业,采用相同和类似方式侵权,系连锁规模化侵权,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情节严重;
一审时钱柜公司统计的龙乐歌舞厅东莞地区连锁13店仅互联网在售团购额高达1688万元(一审证据9),并不包含其店面实际营收,其侵权获利极大;
且龙乐歌舞厅侵权规模大,年租金近19万元。
故原审法院根据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许可费、商标知名度和使用时间、龙乐歌舞厅的侵权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时间、团购销售额等确定90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乐歌舞厅、陈辉煌二审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商标权的许可主体与被许可主体之间法人代表以及股东相互交织,其中香港钱盈投资有限公司是所有被许可人的共同股东,案涉商标权的许可是钱柜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存在虚假许可的可能,而且许可费用严重偏高。
因此无论从利害关系方面还是从地域差别性方面,钱柜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应不予采信与参考。
钱柜公司对龙乐歌舞厅、陈辉煌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钱柜公司认为香港钱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是正常的商业往来和商业投资关系,并不能由此推论钱柜公司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商标授权许可是虚假的。
至于许可费用,一审期间钱柜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许可费用是真实发生的。
以上事实,有龙乐歌舞厅、陈辉煌二审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龙乐歌舞厅、陈辉煌二审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钱柜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是虚假的,亦不能证明许可费用偏高,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龙乐歌舞厅是否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龙乐歌舞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钱柜公司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案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龙乐歌舞厅在提供卡拉OK服务时,使用了“HAPPY錢櫃KTV”字样,“錢櫃投資”、“錢櫃量販KTV”、“HAPPY錢櫃”、“星客乐Party.钱柜KTV”、“”等标识,其使用标识的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类别。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标识和钱柜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龙乐歌舞厅的“HAPPY錢櫃KTV”、“錢櫃投資”、“錢櫃量販KTV”、“HAPPY錢櫃”、“星客乐Party.钱柜KTV”标识虽与钱柜公司的“”、“”、“”标识不完全相同,但因都以“钱柜”或“錢櫃”字样作为标识主体和显著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引起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龙乐歌舞厅、陈辉煌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实质性区别,“钱柜”二字缺乏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将龙乐歌舞厅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为将原标识的“O”替换成了“G”,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两者在视觉上非常相似,非常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龙乐歌舞厅、陈辉煌认为“”与“”存在显著性区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乐歌舞厅使用的标识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龙乐歌舞厅在其营业场所多处使用“錢櫃投資”字样,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服务提供者为钱柜公司或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龙乐歌舞厅、陈辉煌认为钱柜公司在东莞没有开设实体店,因而不构成虚假宣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赔偿金额,因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乐歌舞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龙乐歌舞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知名度,龙乐歌舞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钱柜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龙乐歌舞厅赔偿钱柜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陈辉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龙乐歌舞厅的投资人,龙乐歌舞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陈辉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援引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龙乐歌舞厅、陈辉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