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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宁海县XX模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751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宁海县XX模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宁海县XX模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XX模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号。

经营者:XX,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XX模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希贤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孙希贤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希贤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上诉人孙希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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