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4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前进村23组。
法定代表人:陈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新浦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水绘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绘园公司)、南通寿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白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案两被上诉人将名下的注册商标进行分拆,在产品显著位置使用“白蒲万珍”,侵害了上诉人在先注册的“白蒲”及独占许可使用的“万珍”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水绘园公司、寿皋公司二审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发表意见。
白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绘园公司、寿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927655号“”、第3234374号“”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水绘园公司停止生产、寿皋公司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白蒲公司受让了第9276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第3234374号“”商标系张斌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料酒、米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张斌于2013年7月14日将“”商标独占许可白蒲公司使用。
寿皋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徐国华。
第14579772号“”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7月21日经核准登记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徐国华,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7月31日,徐国华许可寿皋公司使用“”商标,使用期限十年。
2015年10月26日,寿皋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水绘园公司(乙方,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黄酒,外包装上的制造商为乙方,商标使用甲方商标。
2016年3月15日,白蒲公司人员在如皋市白蒲镇白蒲广播电视中心一楼寿之源绿色长寿食品专卖店购买了“白蒲万珍”六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各两瓶。
白蒲公司本案中主张前述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为侵权商品。
前述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包装箱正反两面及上方箱面的正中醒目位置印制有“白蒲万珍”四字,四字以两行两排竖体形式自右往左排列为四方形,字体明显较大,包装箱左上角印制有“白蒲万珍”及椭圆形图案,与第14579772号“”商标中的文字与图形一致。
庭审中,水绘园公司、寿皋公司确认上述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商品系由水绘园公司生产、寿皋公司销售。
庭审中,白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白蒲公司已于2016年1月就徐国华申请注册的第14579772号商标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正在受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寿皋公司经许可使用徐国华为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并委托水绘园公司生产黄酒以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八年陈酿半甜型(清爽型黄酒)商品系水绘园公司、寿皋公司分别生产、销售,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印制有“白蒲万珍”字样,属于对“白蒲万珍”商标的使用方式,徐国华对“”商标已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白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白蒲万珍”与其在先注册的“”和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白蒲公司亦已申请对“”商标宣告无效,因此,白蒲公司对此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白蒲公司以水绘园公司生产、寿皋公司销售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白蒲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该规定,如他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且在核定产品上规范使用,在先商标权利人起诉认为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侵害的,应先行向商标主管机构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受理。
但他人对自行注册的商标存在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不规范使用方式,造成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在先商标权利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927655号“”、第3234374号“”获准注册时间均在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之前,根据白蒲公司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意见,其针对的系水绘园公司、寿皋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对第14579772号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等不规范使用方式侵犯第927655号“”、第3234374号“”商标权的行为,故法院应当受理,并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均存在注册商标为由,裁定驳回白蒲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