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陈琼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詹庆滨。
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诉被告上海沛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及沛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庆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沛月公司停止对200820048220.1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成品及其半成品、生产设施、模具,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共300000元,其中包括唯成公司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唯成公司是“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可自由控制茶壶出水,经济实用卫生。
沛月公司在天猫网上超市上销售的泡茶壶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沛月公司对被诉产品的销量巨大,严重侵害唯成公司的专利权。
沛月公司答辩:沛月公司在淘宝网上开的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阿里巴巴正规进货渠道中购买回来再销售出去的,作为小经营者该注意的已经注意了,是经济流通环节的弱者,对唯成公司的专利及专利产品生产并不清楚。
唯成公司不去追究生产商广东潮安县金石镇佰思五金电器经营部却盯着小网店。
涉案产品在起诉前已经售罄下架了。
沛月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所以不存在模具、成品及半成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唯成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的专利权人,2011年从原专利权人陈琼雄处受让该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2月18日。
专利费用最新缴纳日为2016年4月26日。
2011年1月11日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壶体上设有壶嘴,过滤杯设置在壶体内,所述过滤杯包括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杯座和过滤网罩体;
所述杯座底部开设有出水孔,杯座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顶部的卡扣,所述杯体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台,所述杯体在卡台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相匹配的缺口,所述过滤网罩体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槽;
所述过滤网罩体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杯座的卡扣插入缺口,杯座通过卡扣与所述杯体的卡台旋扭扣接。
2015年7月2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上网浏览沛月公司经营的网店“云在青天旗舰店”并从其购得被诉产品“飘逸杯大号功夫茶具耐热玻璃茶壶过滤内胆可拆洗飘逸壶泡品牌茶杯”一件,付款39元,之后收货。
该网店展示的商品中包括了此被诉产品,记载月销售量2。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作了公证。
诉讼中,唯成公司将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该产品是一种泡茶壶,沛月公司确认为其所销售。
经核查,被诉产品为白纸盒外包装,无记载生产厂家信息。
经技术对比,被诉产品具备唯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沛月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零部件、工艺礼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粤莞东莞第020621号、第021090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沛月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的进货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潮安县金石镇佰思五金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黄国滨。
2、“BAISI佰偲”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申请人黄国滨。
3、盖有“潮安县金石镇佰思五金电器经营部”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沛月公司在天猫上销售的飘逸杯,为我经营部生产,出厂标准配置为玻璃杯体+PC内胆,由于担心路上运输风险,我们外部用了白纸盒加强了包装下,天猫的云在青天旗舰店和沛月公司并无侵权和冒用我品牌的情况。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2623号公证书,记载沛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2日登录www.1688.com网中“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其中显示了该登录用户于2013-10-16、2014-5-10、2015-5-21等时间的购买“飘逸杯”等商品的记录,卖家信息为潮安县金石镇佰思五金电器经营部。
经审查,以上书证中的内容互相印证,与被诉产品的包装情况也相符合,本院采纳沛月公司关于被诉产品来源于潮安县金石镇佰思五金电器经营部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唯成公司是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唯成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沛月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产品,并予以销售,唯成公司指称其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唯成公司还指称沛月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举证不足,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产品具备唯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落入唯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沛月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唯成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文的事实认定,沛月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虽来源于潮安县金石镇佰思五金电器经营部,但是沛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唯成公司损失或者沛月公司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沛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唯成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沛月公司赔偿共50000元。
唯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沛月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沛月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担2417元,由被告上海沛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