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56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滨湖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1号门第4、5-1号门面。
负责人刘露,经理。
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118号二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肖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胜兵,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滨湖店、武汉同仁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