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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923刑初254号
案件名称肖振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振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振庭,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

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振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振庭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肖振庭和余顺花(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满婷”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陈某(另案处理)为其生产标有“满婷”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和包装材料,委托张瑞清为其生产带有“中华神皂”标识、且形状外观与满婷牌中华神皂正品相仿的裸皂,在曹某(身份不详)处进购部分假冒满婷牌中华神皂的防伪标签,并安排崔某等人为其包装假冒的满婷牌中华神皂。

后余顺花又购进不带任何字样标识的裸皂,交由崔某、刘志雄等人对裸皂冲压上“中华神皂”或“满婷中华神皂”标识后再进行包装。

被告人肖振庭和余顺花将包装生产的假冒的“满婷”牌中华神皂在网上进行销售,至2015年5月,累计销售1469箱,金额达230余万元。

2015年5月19日,包装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的“满婷”牌中华神皂成品600盒,裸皂52232块,金额792480元。

以上被告人肖振庭非法经营数额309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振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振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振庭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230余万元,公安机关在包装点查获的假冒中华神皂600盒及裸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肖振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肖振庭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振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余顺花、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查获的假冒满婷牌中华神皂,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鉴定书、广州正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书、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发货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肖振庭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包装点查明的伪造成品及裸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示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被告人肖振庭及证人余顺花、崔某等人的证言,肖振庭等人购进的裸皂、防伪标签、包装盒等意欲伪造满婷中华神皂后予以销售,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振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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