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通过物流等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大量购进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婷”、“舒肤佳”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存放于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自家民房内,并在临沂市辖区内通过发名片、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销售。
2015年4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运通物流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当场查获假冒“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270件(400ml*12瓶)、180件(200ml*24瓶)、75件(750ml*1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83件(400ml*12瓶)、84件(200ml*24瓶),潘婷洗发露104件(400ml*12瓶)、65件(200ml*24瓶)、18件(75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52件(400ml*12瓶)、82件(200ml*24瓶)、16件(750ml*12瓶),舒肤佳沐浴露77件(200ml*24瓶)、44件(400ml*12瓶),价值共计34.23159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通过物流等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大量购进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婷”、“舒肤佳”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存放于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自家民房内,并在临沂市辖区内通过发名片、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销售。
2015年4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运通物流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当场查获假冒“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270件(400ml*12瓶)、180件(200ml*24瓶)、75件(750ml*1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83件(400ml*12瓶)、84件(200ml*24瓶),潘婷洗发露104件(400ml*12瓶)、65件(200ml*24瓶)、18件(75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52件(400ml*12瓶)、82件(200ml*24瓶)、16件(750ml*12瓶),舒肤佳沐浴露77件(200ml*24瓶)、44件(400ml*12瓶),清扬男士洗发露67件(400ml*12瓶)、185件(200ml*12瓶)、清扬女士洗发露48件(200ml*12瓶)、清扬多效去屑洗发露61件(200ml*12瓶)。
价值共计17.4465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兰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假冒的清扬洗发露产品的价值共计55860元。
1、宝洁公司鉴别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400ml的海飞丝洗发露52件,200ml的海飞丝洗发露82件,750ml的海飞丝洗发露16件,400ml的潘婷洗发露104件,200ml的潘婷洗发露65件,750ml的潘婷洗发露18件,400ml、200ml、750ml、400ml、200ml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各270件、180件、75件、83件、84件,400ml舒肤佳沐浴露44件,200ml舒肤佳沐浴露77件,均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书证(1)投诉书证实:宝洁公司投诉内容。
(2)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处理相关事宜。
(3)宝洁公司营业执照及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宗。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3日9时30分至10时00分,对刘某居住的临沂市河东区家中进行搜查。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400ml*12瓶270件、200ml*24瓶180件、750ml*12瓶75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400ml*12瓶83件、200ml*24瓶84件、潘婷洗发露400ml*12瓶104件、200ml*24瓶65件、750ml*12瓶18件、海飞丝洗发露400ml*12瓶52件、200ml*24瓶82件、750ml*12瓶16件、舒肤佳沐浴露200ml*24瓶77件、400ml*12瓶44件、清扬男士洗发露400ml*12瓶67件、200ml*12瓶185件、清扬女士洗发露200ml*12瓶48件、清扬多效去屑洗发露200ml*12瓶61件。
(6)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侵权洗发露、沐浴露宝洁公司的批发价及参考批发价。
(7)涉案物品价值明细证实:被查扣涉案物品根据厂家提供的价格计算后,价值共计342315.95元。
(8)托运单一宗;
被查扣物品照片。
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销售假冒洗发水,有假冒的“潘婷”、“海飞丝”、“清杨”等洗发水,仓库是在我们家里,位于河东区。
我不做假冒洗发水,这些假冒的产品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刘某不给我说。
卖了多少货,挣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公司的市场调查员,发现临沂市场有人卖假冒宝洁牌洗发水。
有假冒“海飞丝”、“潘婷”等洗发水,主要卖往临沂兰山,他在河东有个仓库,我们取了些样品拿到公司鉴定过是假货。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10月份的时候认识刘某的,刘某卖给我的假冒洗发水有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等品牌洗发水,还有舒肤佳牌的沐浴露。
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的洗发水有400ml每箱12瓶装的,当时价格好像是80元钱左右每箱;
200ml每箱24瓶装的,当时价格是90元每箱;
750ml每箱12瓶的,当时价格是140元每箱。
刘某卖的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牌的洗发水,品牌之间价格相差不大,每个品牌每箱不会差20元钱。
基本上都是8090元钱,大瓶的都是140180元之间。
舒肤佳沐浴露价格,200ml每箱24瓶装的每箱95元左右,400ml每箱12瓶装的每箱90元左右。
我上面讲的价格都是刘某卖给我的价格。
都是现金结账,总共卖有4000元钱左右。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认识刘某的,刘某卖给我的假冒洗发水有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等品牌洗发水,还有舒肤佳牌的沐浴露。
我卖不多,就进了三、四次货,有5000元左右。
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的洗发水有400ml每箱12瓶装的,当时价格好像是80元钱左右每箱;
200ml每箱24瓶装的,当时价格是90元每箱;
750ml每箱12瓶的,当时价格是140元每箱。
刘某卖的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牌的洗发水,品牌之间价格相差不大,每个品牌每箱不会差20元钱。
基本上都是8090元钱,大瓶的都是140180元之间。
舒肤佳沐浴露价格,200ml每箱24瓶装的每箱95元左右,400ml每箱12瓶装的每箱90元左右,这个价格也不是很固定。
我上面讲的价格都是刘某卖给我的价格。
4、被告人的供述: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都是假冒海飞丝牌的、飘柔牌、潘婷牌的、清扬牌的洗发水和舒肤佳的沐浴露,假冒产品都放临沂市河东区我的家中。
我的卖价是,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的洗发水有400ml每箱12瓶装的,当时价格好像是80元钱左右每箱;
200ml每箱24瓶装的,当时价格是90元每箱;
750ml每箱12瓶的,当时价格是140元每箱。
我卖的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牌的洗发水,每个品牌每箱不会差20元钱。
基本上都是8090元钱,大瓶的都是140180元之间。
舒肤佳沐浴露价格,200ml每箱24瓶装的每箱95元左右,400ml每箱12瓶装的每箱90元左右,这个价格也不是很固定。
我还能联系到胡某、田某,这两人卖过我的货,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约40005000元钱的。
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5年9月4日出生。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交汇处西运通物流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上线,“廖”姓男子在逃,现“天元日化”经营人及开银灰色面包车的中年男子均未找到,案件知情人胡某未找到,以及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销售给胡某、田某,应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及部分侵权产品物价部门认定的价格确定被告人刘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的货值,应为17.4465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价值34.231595万元予以更正。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