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9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好利宝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邹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好利宝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南京好利宝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好利宝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好利宝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不再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南京好利宝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