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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袁林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428号
案件名称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袁林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袁林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28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ROBINSONIANSCOTT,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林院,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林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李彦彬及被告袁林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共计22万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而是从案外人处拿货再对外销售,但现在已经无法找到来源卖家,被告没有库存产品或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18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记载26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8、10、13、14、16、17、18、19、21、22、23。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对于每个叶片而言,当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和所述后边缘之间的径向距离在沿着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长度的中途从最大值向叶片顶尖端逐渐地减小。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在沿着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中途位置处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最大倾角,倾角随着从最大倾角的所述位置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减小。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枢转轴端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正倾角。

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叶片的数量为四个,且所述叶片的枢转轴在外围以90度彼此隔开。

权利要求1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其前边缘和后边缘之间被向上拱起,即向下凹,所述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且与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所述指定的半径和所述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权利要求1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沿叶片的长度的至少部分上具有圆的前边缘和尖的后边缘,所述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且与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所述指定的半径和所述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权利要求1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重叠其相邻的叶片的一部分,所述一部分容纳在所述灯具外壳上方和重叠叶片的下侧的下方的间隙内,所述间隙凭借所述重叠叶片的曲柄形状而存在。

权利要求1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可枢转地安装到旋转的板状构件,且所述间隙位于所述板状构件的上方。

权利要求1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所述叶片的前边缘处相对于每个叶片的根部端部分具有高度差。

权利要求1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包括耦合到叶片支撑装置的电马达,所述叶片支撑装置在使用时由所述马达围绕所述风扇旋转轴旋转,每个所述叶片由所述叶片支撑装置支撑且安装成围绕其叶片枢转轴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装置旋转,并且其中所述叶片支撑装置具有圆形的外围边缘,且其中当所述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所述叶片的所述后边缘与所述外围边缘相邻。

权利要求21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根部端部分包括与其空气推动部分相邻的板部分。

权利要求2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i)每个叶片的所述前边缘达到最大高度然后朝其顶尖在高度上减小;

和/或(ⅱ)每个所述叶片由塑料材料整体地模制成。

权利要求23记载: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在所述指定的半径内延伸,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叶片中有四个叶片围绕所述风扇旋转轴相等地间隔开;

(b)当操作以向下引导空气且当在平面中观察时,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凹的前边缘和凸的后边缘;

(c)每个叶片的所述前边缘比其后边缘高;

(d)每个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包括上边缘和下边缘的横截面形状,其中所述上边缘包括凸形部分,而所述下边缘包括凹形部分,所述横截面在包括所述风扇旋转轴且当所述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的径向平面中取得;

并且(e)每个叶片在其枢转轴和其顶尖端之间对着所述风扇旋转轴的角为160°至170°,其中所述叶片在其存放位置被紧凑地套叠且当在其展开位置操作时具有良好的空气推动性能。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一处挂有“福林风扇灯饰”招牌的商铺,经出示编号NO0004729订货单,购买货品一件并当场获取名片一张。

名片载明“袁林院”“福林风扇灯饰”;

订货单载明“福林风扇灯”,交易金额为855元;

商铺工作人员在李文龙付款后在该订货单记录“已收货款已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安装说明书、保修卡各一件及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

保修卡显示“福林灯饰”字样。

说明书、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标明厂家信息。

经现场组装该产品,产品呈现以下结构:一种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具有多个风扇叶片。

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

每个叶片具有在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

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

灯具部分被包括在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内并位于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具有圆形形状。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且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

圆弧在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空气推动部分的枢转轴端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峰值高度随着沿前边缘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对于每个叶片而言,当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和后边缘之间的径向距离在沿着空气推动部分的长度的中途从最大值向叶片顶尖端逐渐地减小。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在沿着空气推动部分的中途位置处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最大倾角。

倾角随着从最大倾角的位置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减小。

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枢转轴端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正倾角。

叶片的数量为四个且叶片的枢转轴在外围以90度彼此隔开。

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其前边缘和后边缘之间被向上拱起即向下凹。

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且与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指定的半径和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沿叶片的长度的至少部分上具有圆的前边缘和尖的后边缘。

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且与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指定的半径和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每个叶片重叠其相邻的叶片的一部分,一部分容纳在灯具外壳上方和重叠叶片的下侧的下方的间隙内,间隙凭借重叠叶片的曲柄形状而存在。

每个叶片可枢转地安装到旋转的板状构件且间隙位于板状构件的上方。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叶片的前边缘处相对于每个叶片的根部端部分具有高度差。

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包括耦合到叶片支撑装置的电马达,叶片支撑装置在使用时由马达围绕风扇旋转轴旋转。

每个叶片由叶片支撑装置支撑且安装成围绕其叶片枢转轴相对于叶片支撑装置旋转。

叶片支撑装置具有圆形的外围边缘。

当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叶片的后边缘与外围边缘相邻。

每个叶片的根部端部分包括与其空气推动部分相邻的板部分。

每个叶片的前边缘达到最大高度然后朝其顶尖在高度上减小;

和/或每个叶片由塑料材料整体地模制成。

叶片中有四个叶片围绕风扇旋转轴相等地间隔开。

当操作以向下引导空气且当在平面中观察时,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凹的前边缘和凸的后边缘。

每个叶片的前边缘比其后边缘高。

每个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包括上边缘和下边缘的横截面形状。

上边缘包括凸形部分而下边缘包括凹形部分。

横截面在包括风扇旋转轴且当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的径向平面中取得。

每个叶片在其枢转轴和其顶尖端之间对着风扇旋转轴的角为162°,其中叶片在其存放位置被紧凑地套叠且当在其展开位置操作时具有良好的空气推动性能。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所保护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金额为1118元的文印费发票,主张本案支出文印费100元;

主张公证费7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主张购买产品费用855元。

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13、14、16-19、21-23。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结合公证书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林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袁林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袁林院负担292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袁林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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