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14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辛店镇恒隆副食超市。
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
经营者:吴晓彬,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该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辛店镇恒隆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