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044号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曼凡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韩日畴。
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花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映真,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杨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曼凡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凡公司)、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大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10月1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彪、柯凌峰、被告曼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日畴、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映真、陈杨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建大”、“KENDA”、“鳄鱼图形”等九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是轮胎生产、销售行业内知名企业。
原告是成立于1962年的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最早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于1990年、1994年、2003年成立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建大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作为大陆地区生产、销售、推广建大轮胎主体,至今已经持续20多年。
自1990年9月7日成立,1992年1月3日正式投产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如今已经发展成为注册资本2500万美元,占地面积16万平方米,员工3000多人,年营业额超过5亿美元的规模。
多年来获得多项殊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信得过企业”、“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广东省外商投资出口先进企业”、“深圳市守法纳税大户”、“深圳市工商领域百强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优秀台资企业”等等,曾代表深圳市轮胎业参展全国二十年利用外资成果展,作为行业代表参加指定GB/T1703—2008《力车内胎》等国家标准文件,其持有的第362952号“KENDA”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轮胎行业内的权威杂志美国《轮胎商业》杂志最新公布的全球轮胎品牌75强排行榜显示,2015年建大集团在全球轮胎厂家排名中列第28位,中国轮胎厂家排名第9位,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轮胎厂家排名第三位。
此外,自成立以来,原告坚持实施积极的品牌战略,利用报刊杂志、电台、店面广告、体育比赛赞助、展览、广告宣传品等形式大力宣传自有品牌,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年投入广告费数千万元,影响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区。
经过原告多年来的品牌培育工作,“建大”、“KENDA”、“鳄鱼图形”注册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这些商标与原告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轻易地将这些商标与原告关联起来。
三、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轮胎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建大”、“KENDA”、“鳄鱼图形”等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曼凡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为晓灵商贸的企业店铺,通过互联网向相关公众公开销售带有“建大轮胎”、“KENDA”、“江西建大”、“鳄鱼图形”标识的轮胎商品。
而被告曼凡公司销售的带有“江西建大”的轮胎商品是由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在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开设的官方网站以“JXKENDA”作为网站域名,“JXKENDA”已经完整包含了原告驰名商标“KENDA”,被告使用“JXKENDA”域名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KENDA”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注册“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字号为“建大”,该字号与原告“建大”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的控股公司企业字号相同。
此外,被告江西建大公司还将“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包装上,并将该企业名称使用在官方网站、工厂门口等用于推广、宣传。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注册、使用“建大”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建大”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及其产品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从而不正当的利用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商誉,因此,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构成对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建大”、“鳄鱼图形”、“KENDA”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被告曼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建大”、“鳄鱼图形”商标的商品以及在销售网站推广中使用“建大”、“鳄鱼图形”、“KENDA”商标的行为,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建大”、“鳄鱼图形”商标的商品,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的宣传推广中使用“建大”、“鳄鱼图形”、“KENDA”商标的行为,包括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xkenda.com”域名以及与之近似的域名;
二、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建大”及与“建大”相近似的企业字号;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次开庭后,涉案网站www.jxkenda.com已经关闭,因此撤回要求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xkenda.com”域名以及与之近似的域名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保护第3901435号、第11166411号、第5427869号、第1807187号、第5427870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第834517号、第976435号、第1924602号、第36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曼凡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两被告之间关系描述与事实不符,我司并非恶意销售涉嫌侵权的轮胎产品。
我司并不是江西建大公司代理商,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司销售的江西建大轮胎是通过淘宝网第三方卖家“yao13688326728”采购后,由“yao13688326728”直接邮寄给原告的。
首先,我司经营的晓灵商贸共上架8000余种商品,轮胎产品只有5种,其中涉嫌侵权的江西建大轮胎产品只有1种,共卖出3条涉嫌侵权轮胎,均是原告购买的。
其次,我司在客观上无法认识到“建大”属于知名品牌,我司也没有在主流媒体见过原告对其建大品牌轮胎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我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立即下架了所有轮胎产品。
我司作为一小电商小卖家,没有能力对所有进货商品的商标权等权利进行甄别,只能做到有权利人告知涉嫌侵权,立即下架,然后与供货方进行核实。
原告起诉前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
二、我司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我司向原告销售的3条江西建大轮胎,是我司向淘宝网第三方卖家“yao13688326728”采购后,由“yao13688326728”直接邮寄给原告的。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由于我方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在原告起诉后立即下架了涉嫌侵权的商品,因此我司对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我司的公司名称注册是正当、合法的。
我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建大”商标并无知名度且使用“江西建大轮胎”字号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我司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范畴。
二、我司使用企业名称及简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我司在产品上标识“江西建大轮胎”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且使用的字号“江西建大轮胎”是依法设立的字号,受法律保护。
我司使用该字号与原告的“建大”两字普通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商品也不是知名商品。
三、涉案轮胎上使用的商标是我司持有的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我司在轮胎上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且涉案轮胎包装上使用的是我司持有的“D”形图案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商标图形商标号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8345171996-04-28至2026-04-27轮胎⺁9764351997-04-07至2017-04-06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辆轮胎,车轮用胎,车轮实心轮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辆外胎胎面(轮皮带),车辆外胎胎面(拖拉机型),车辆气胎,汽车内胎,气胎⺂19246022002-10-14至2022-10-13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内装饰品,车辆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汽车轮胎,手推车,自行车,自行车轮胎⺃3629521989-09-30至2019-09-29各种轮胎,汽车内外胎,卡车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农耕机及工业用外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其中第976435号“”、第1924602号“”、第36295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1月14日由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
原告注册成立于1990年9月7日,注册资本美元25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车辆的内外胎及自行车、手推车内外胎、车辆内外胎的半制品,车辆轮胎的研发开发、设计。
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62年在台湾成立,是一家主营各类轮胎产品的上市公司。
原告由建大工业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和建大环宇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而成,是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最早设立的子公司。
原告自1992年投产以来一直生产“KENDA”牌轮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814265号“KEDA”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61号)认定如下事实:据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证明,2005年-2007年原告和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KENDA”牌轮胎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人民币18.93亿元、24.53亿元、27.64亿元,分别投入广告费用达644万元、1229万元、1914万元,影响范围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区。
2007年原告生产的建大牌摩托轮胎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0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KENDA建大轮胎+图形)牌摩托轮胎“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在江西景德镇高速公路收费口广告牌宣传“KENDA建大轮胎”。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车辆轮胎,汽摩配件,电器,五金制造、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李花权。
2011年1月7日江西建大公司获准注册了第780670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摩托车;
车辆轮胎等。
2015年11月25日,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2015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74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报告载明该协会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对淘宝网站晓灵商贸店销售的涉嫌侵权的“建大轮胎”进行购买取证,包括网页截图、录屏及摄像取证,2015年11月25日将收货网页及包裹照片进行取证。
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进行验证通过。
2015年11月20日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晓灵商贸”,网页跳转至网页地址为http://shop124352327.taobao的“晓灵商贸”店铺,公司名称“深圳市曼凡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在该网店内输入“建大轮胎”,搜索到五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第五个搜索结果为附“江西建大战神金刚轮胎无以轮比的轮胎”宣传语的商品照片,商品信息注明“正品江西建大轮胎16×3.0电动电瓶车外胎轮胎电瓶车配件”148.83元,已售0件。
点击该商品信息,显示“百分百天然胶制造”、“还不快来用江西建大电动车胎”、“本款轮胎为江西建大加厚普及型”宣传,登录淘宝账户“zhawkxh”并输入密码,选择购买2条,寄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香蜜山3栋e栈(张新收),要求开具发票,点击付款,完成交易。
2015年11月25日张新收到“YAO摩配”由成都市寄送的轮胎两条。
2015年12月10日,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2015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75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报告载明该协会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对淘宝网站晓灵商贸店销售的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取证,包括网页截图、录屏及摄像取证,并将收货网页及包裹照片进行取证。
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进行验证通过。
2015年11月30日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晓灵商贸”,网页跳转至网页地址为http://shop124352327.taobao的“晓灵商贸”店铺,公司名称“深圳市曼凡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在该网店内输入“建大轮胎”,搜索到五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第一个搜索结果为附“江西建大战神金刚轮胎无以轮比的轮胎”宣传语的商品照片,商品信息注明“正品江西建大轮胎16×3.0电动电瓶车外胎轮胎电瓶车配件”148.83元,已售2件。
点击该商品信息,显示“百分百天然胶制造”、“还不快来用江西建大电动车胎”、“本款轮胎为江西建大加厚普及型”宣传,登录淘宝账户“zhawkxh”并输入密码,选择购买1条,寄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香蜜山3栋e栈(张新收),要求开具发票,点击付款,完成交易。
2015年12月4日张新收到“YAO摩配”由成都市寄送的轮胎一条。
法庭当庭对原告所购三条轮胎进行拆封,拆封后所见三条规格一致轮胎,胎体上标贴印有“江西建大轮胎战神金刚载重王”内容。
轮胎包装带印有“”标识,外包装标贴印有“江西建大轮胎战神金刚电动车专用载重王”、“走遍天下还是江西建大”及鳄鱼图形(见附图)等内容。
2016年4月13日,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报告载明该协会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对江西建大有限公司官网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并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进行验证通过。
报告载明:2016年4月13日登陆百度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点击“电动车轮胎-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进入www.jxkenda.com网站,网站抬头为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网站由公司简介、企业文化、新闻动态、产品展示、品质保证、服务中心、联系我们等栏目。
公司简介介绍“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制、设计并生产摩托车、电动车、卡丁车、滑板车、沙滩车轮胎的专业厂家,公司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并附公司场景照片、产品照片、资质证书。
庭审时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确认原告所购三条轮胎为其生产销售,但公司与被告曼凡公司无业务往来。
其提交的该司使用产品标贴与原告购买的三条轮胎使用的标贴一致(见附图)。
域名为www.jxkenda.com网站不是该公司注册及所有的网站。
被告曼凡公司确认淘宝网店“晓灵商贸”为其注册经营,在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别收到原告代理人“正品江西建大轮胎16×3.0电动电瓶车外胎轮胎电瓶车配件”2条、1条订单后,该司向卖家“yao13688326728”所经营的“YAO摩配”店铺下达“正品江西建大轮胎16×3.0电动电瓶车外胎轮胎电瓶车配件”2条、1条订单,分别支付货款102.8元、51.4元,要求收货地址为张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香蜜山3栋e栈;
并要求勿放清单,收据价格开成297.66元、148.83元。
原告代理人所购涉案三条轮胎由“YAO摩配”店铺邮寄。
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曼凡公司已将淘宝网店“晓灵商贸”上“轮胎”、“建大”相关商品信息删除。
曼凡公司提交“晓灵商贸”网店交易记录、商品搜索记录予以证实。
另查,2000年11月29日上海建大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花权,企业经营范围为轮胎制造。
2002年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恒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该司法定代表人李花权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花权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证书、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同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事实引起,两者具有关联性,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且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是第976435号“”、第1924602号“”、第362952号“”、第834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电动车胎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被告含有“建大”文字的字号登记在后,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在其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胎标贴上突出使用“江西建大轮胎”、“走遍天下还是江西建大”,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商标对应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第192460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辩称其使用该字号与原告的“建大”两字普通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曼凡公司销售的涉案电动车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924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曼凡公司从网店采购涉案电动车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曼凡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在被控侵权电动车胎标贴上使用“江西建大轮胎”、“走遍天下还是江西建大”侵犯其第976435号“”、第36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江西建大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76435号“”、第362952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江西建大公司侵犯其第976435号“”、第36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在商品标贴上使用鳄鱼图形侵犯其第976435号“”、第834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江西建大公司使用的商品标贴上印制鳄鱼图形为手拿指挥棒鳄鱼卡通造型,与原告第976435号“”注册商标中的张嘴上半身鳄鱼造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原告第834517号“”注册商标中站立鳄鱼造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江西建大公司侵犯其第976435号“”、第834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将“建大”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均为生产、销售轮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建大”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原告的第1924602号“⺡”注册商标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使用“建大”字号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首先,从原告商标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来看,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商标及字号均为“建大”二字,行业均为轮胎生产、销售,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人误认为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系原告在江西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者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
其次,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先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在2002年注册“⺢”商标,于2006年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2009年成立时应对原告的“⺤”商标有所了解。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花权曾在2000年注册上海建大轮胎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该司更名,足以证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花权知晓原告关联企业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度。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建大”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相关公众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做出清晰准确的辨别,必然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建大”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西建大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的,没有擅自使用“建大”字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同时指控被告江西建大公司使用jxkenda.com域名构成商标侵权。
庭后,原告以涉案网站www.jxkenda.com已经关闭,撤回要求被告江西建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xkenda.com”域名以及与之近似的域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建大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建大”字号的企业名称和简称。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建大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江西建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被告曼凡公司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曼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曼凡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第1924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第1924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轮胎制造、销售领域使用含有“建大”文字的企业字号;
四、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江西建大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图:⺨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