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8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粘文学,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铁南。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粘文学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木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粘文学申请再审称,(一)创鑫木业的前身是东光木业,创鑫木业使用了东光木业的厂房和设备,东光木业的负责人刘光和创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敏为父女关系,刘光在一审前将其在创鑫木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敏,粘文学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东光木业按照粘文学的专利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创鑫木业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粘文学自行拍摄的六张照片也证明创鑫木业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法院根据粘文学提交的照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为蓝色实体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侧板为透明体,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实际上二者是等同的,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
同时创鑫木业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未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粘文学提供了自行拍摄的六张照片用于证明创鑫木业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首先认为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无法明确,难以证明粘文学的诉讼主张,后又认为根据粘文学提交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为蓝色实体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侧板为透明体,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照片所显示内容的认定前后矛盾。
(二)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所述侧板为透明体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四项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均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侧板为透明体系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落入其他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仍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其他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不能仅仅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板为非透明就简单地认定创鑫木业不构成专利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