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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682号
案件名称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火车站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信、王里歌,上诉人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恒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荣公司上诉请求:保留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加判恒鑫公司限期拆除侵权设备、撤销第三项改判先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13.0176万元、撤销第四项改判先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事实和理由:1、长荣公司经数次、穷尽抗辩理由之后,原审法院判决先锋公司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但是畸低的赔偿导致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过低,无异于是鼓励侵权。

2、专利权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权利。

3、原审法院判决恒鑫公司停止使用设备,没有任何可操作性。

先锋公司辩称,长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其受到的损失无法计算。

且先锋公司认为长荣公司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先锋公司不构成侵权。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锋公司不构成侵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理解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共有5个技术特征,均在现有技术中有所体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长荣公司辩称,先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与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几个区别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不属于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先锋公司的上诉。

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先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先锋公司赔偿长荣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3、恒鑫公司和先锋公司支付长荣公司律师费12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0176元;

4、先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长荣公司造成的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长荣公司是专门从事印刷尤其是印后机械研发、生产的企业。

“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切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专利号:ZL20041009××××.6)是长荣公司自主创新、开发研制的专利技术。

多年来,长荣公司将该技术用于自行生产的印后机械,广受市场欢迎。

上述专利技术及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的相关产品先后获得国家科技部等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技术创新优秀项目一等奖”及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津市专利金奖”等荣誉。

2015年初,长荣公司发现先锋公司、恒鑫公司生产、使用的CLASSIC106-EⅡ型模切机,未经许可擅自应用了长荣公司的上述专利技术,侵犯了长荣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2004年11月29日,长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并于2008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9××××.6,其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1项权利要求,长荣公司选择权利要求4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包括纸张输送工序及纸张接收工序,其特征在于在纸张输送工序及纸张接收工序之间串联有多个由压印单元构成的压印工序,所说的每一压印工序含有各自独立的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每一个压印单元实现上述独立的四工序中之一的压印工序任务;

在压印单元的烫印工序中包括完成铝箔输送任务,构成烫印工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包括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

所说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其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与输入端相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现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通常包括以下内容:…随后的纸品加工单元是一压印单元,该单元包括固定平台、活动平台、实现活动平台运动的机构和承受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互相作用产生力量的框架;

活动平台是采用连杆机构或凸轮机构实现上下往复运动,当两平台装上辅助工具后,其相互接触时该装置即产生压力,从而实现转印。

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分别装上模切或压痕工具后即可实现纸张裁切或压痕功能;

将固定平台装配上加热系统和烫金工具后可实现烫印功能;

…对于以上提及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其一台机器只有一组压印单元(称单机组)。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它通过增加机组来实现一次走纸完成重复烫印或完成烫印后再模切等工作过程,以替代原来需要分别用两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依次走纸后才能完成的工作。

…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为:机器首先包括一纸张输送单元,该单元可以是手动实现纸张送交叼纸牙排或自动地将纸张送交叼纸牙排。

每一张纸被从纸堆上逐张的取起并传送到一纸张输送台上。

…随后的纸品加工单元是第一组压印单元(即第一机组),该单元包括固定平台、活动平台、实现活动平台运动的机构和承受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互相作用产生力量的框架。

活动平台是采用连杆机构或凸轮机构实现上下往复运动,当两平台装上辅助工具后,其相互接触时该装置即产生压力,从而实现转印。

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分别装上模切或压痕工具后即可实现纸张裁切或压痕功能。

将固定平台装配上加热系统和烫金工具后可实现烫印功能。

…纸张在第一组压印单元完成烫印(或压痕)后,…随后,纸张被叼纸牙排传送到第二组压印单元(第二机组)。

该单元同样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

…纸张在第二组压印单元可以实现第二次烫印或烫印(或压痕)后的模切。

…纸张在经过上述几个工作单元后,到达纸张接收单元。

涉案专利的部分附图见附件一。

长荣公司开发的“MK21060SER双机组全清废模烫机”于2013年9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授予“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2010-2012年度技术创新项目一等奖”。

涉案专利于2014年12月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津市专利金奖”。

二、被控侵权产品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因长荣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至恒鑫公司对其使用的一台型号为CLASSIC106-EⅡ全自动模切压痕机(即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时,该机器所附铭牌显示机器的生产商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2-04”。

长荣公司陈述,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2015年3、4月份,其至恒鑫公司对上述机器进行过拍照,当时机器所附铭牌与法院证据保全时机器上所附铭牌样式不同,当时机器所附铭牌载明的生产商也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载明的产品名称为“自动模切压痕机”,但载明的出厂日期为“201304”,长荣公司认为上述机器的铭牌应该被更换过。

恒鑫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上述机器来源于先锋公司,提交了先锋公司(甲方)与常州恒鑫印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恒鑫公司陈述,“常州恒鑫印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存在,实际即是恒鑫公司,该协议系先锋公司传真给恒鑫公司。

上述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CLASSIC-106Ⅱ双底台加热压纹模切机(以下简称热压纹机)维修及调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厂里正在试用的CLASSIC-106Ⅱ热压纹机,我公司从维修之日起,将质保期再增加一年,如此台机器有任何问题,我公司均即时的将损坏部位维修完毕,保证其正常工作。

2、此台机器现新更换的加热主机的主要零件,从维修完好之日起,如再出现此问题,我公司无偿更换新的加热主机部位。

3、如果新更换的加热主机部位,在一年内,又出现同样质量问题,我公司免费更换新的同样型号的模切机一台给贵公司。

4、以上更换零件或调换此型号模切机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5、此机器的部分尾款乙方还没有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壹年内机器没有质量问题,乙方需将此台机器的货款付清给甲方。

对于上述协议,恒鑫公司还陈述:先锋公司曾经销售给恒鑫公司一台单工位模切机,售价约75-76万元,后来以上述协议中的双工位模切机替换之前的单工位模切机,其中有约68万元的差价,上述协议中所称的“尾款”即是指该约68万元的差价,因上述协议中的双工位模切机从2014年9月试用至今都不合格,故“尾款”至今尚未支付。

先锋公司陈述:先锋公司自2002、2003年即开始研发涉案类型的机器,恒鑫公司使用的、经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上述CLASSIC106-EⅡ全自动模切压痕机系先锋公司于2013年9月制造完成并于2014年9月交付恒鑫公司试用,但尚未实际销售。

先锋公司还陈述,法院证据保全时拍到的铭牌先锋公司早就不用了,先锋公司最近几年一直使用的是如长荣公司拍摄的照片中的铭牌。

先锋公司称其也无法解释2013年9月制造完成并于2014年9月交付恒鑫公司试用的机器铭牌为何显示出厂日期为2002年4月。

先锋公司对于恒鑫公司有关“以旧换新”以及新、旧机器之间的差价为约68万元等陈述予以认可。

另,先锋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示意图(见附件二)。

该结构示意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得到长荣公司的确认。

经比对,长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先锋公司和恒鑫公司均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机器当然应当具备“烫印”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自动模切压痕机”,仅具有“模切”与“压痕”功能,并不具备“烫印”功能,被控侵权产品虽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其他技术特征,但因不具备“烫印”功能,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长荣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仅具备“模切”与“压痕”功能,并不具备“烫印”功能,但认为涉案专利是要求“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即每一机组结构只需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四工序任务中之一工序任务即可,并非必须能够完成“烫印”任务。

三、现有技术抗辩有关情况先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现有技术实施,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0022××××.9的专利文件。

ZL0022××××.9号专利系名称为“烫金模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烫金模切机,包括烫金模切装置,该烫金模切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纸张稳定装置,出纸端设置有成品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纸张稳定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送纸装置和归正装置;

所述送纸装置包括送纸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送纸辊;

所述归正装置主要包括通过支架固定于机架上的导向辊和设于纸张两侧的侧档板,所述导向辊包括分设于纸张上、下面且排列成坡形的上面辊和下面辊;

所述烫金模切装置包括主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蜗轮箱,偏心曲轴固定于蜗轮箱的蜗轮上,偏心曲轴通过连杆与底平台相联结,底平台的上方设置有固定于机架上的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

所述成品收集装置包括步进电机及分别与之相连接的走纸辊,走纸辊的出纸端设置有成品收集台。

同时,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卷筒纸印成的包装印刷品的烫金模切装置。

另该专利附图见附件三。

先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全自动模切压痕机,而上述专利所涉为烫金模切机,两者技术领域相同;

上述专利中的送纸端、烫金模切装置、出纸端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

上述专利中的烫金模切装置包括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痕工位和模切工位,上述专利中的“主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蜗轮箱,偏心曲轴固定于蜗轮箱的蜗轮上,偏心曲轴通过连杆与底平台相联结”,即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每组压印单元间的同步传动机构;

上述专利中送纸端设置有送纸装置、送纸辊和出纸端设置有产品收集台,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其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

上述专利附图可以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与输入端相连接的技术特征。

长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组机组式结构,一组用于压痕一组用于模切,而上述专利系单机组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压印单元之间通过同步传动机构连接,而上述专利只有一个压印单元,不需要同步传动装置,先锋公司所认为的同步传动装置实为一驱动装置;

上述专利因是单机组结构,没有两个压印单元,故也不具备两个单元间的输出与输入端相连接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是针对单张纸,而上述专利针对的是以卷筒形式输入的纸张。

综上,长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系完全不同的技术。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1年6月24日,长荣公司与宜昌市综艺包装有限公司就一套MK21060S双机组烫金模切机和一套平压平模切机签订销售合同,其中MK21060S双机组烫金模切机的售价为380万元(含17%增值税)。

2012年3月2日,长荣公司与重庆巨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就一套MK21060ST平压平双机组烫金模切机签订销售合同,设备售价为395万元(含17%增值税)。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受长荣公司委托,对长荣公司2011年销售给宜昌市综艺包装有限公司的MK21060S双机组烫金模切机和2012年销售给重庆巨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MK21060ST平压平双机组烫金模切机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毛利进行审核,对于上述MK21060S双机组烫金模切机,长荣公司按照不含税价格确认销售收入为3247863.25元,销售成本为1720698.64元,故销售毛利为1527164.61元;

对于上述MK21060ST平压平双机组烫金模切机,长荣公司按照不含税价格确认销售收入为3376068.38元,销售成本为1833442.58元,故销售毛利为1542625.80元,经审查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成本明细、检查会计记录等审核程序,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毛利专项审核报告》,认为长荣公司上述两笔业务的销售收入确认、销售成本结转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长荣公司认为上述两笔业务的销售毛利可以作为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并因此要求赔偿损失150万元。

先锋公司认为,上述两笔业务针对的均是烫金模切机,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模切压痕机,价格比烫金模切机要低,且先锋公司仅是让恒鑫公司试用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

长荣公司认可模切压痕机与烫金模切机相比,因缺少铝箔控制单元,价格确实要适当便宜,长荣公司陈述其生产的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切压痕机,售价也在250万元以上。

另,长荣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10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其上所附铭牌虽显示出厂日期为2002年4月,但长荣公司称其之前所拍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先锋公司也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2013年9月制造完成,最近几年其已不再使用如证据保全拍到的机器铭牌,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保全时虽拍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02年4月,但该铭牌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2002年4月之前即已制造完成,一审法院按先锋公司的自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日期为2013年9月。

恒鑫公司和先锋公司均陈述系以旧机器换新机器的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恒鑫公司试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方式也属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虽为“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每一压印工序含有各自独立的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每一个压印单元实现上述独立的四工序中之一的压印工序任务”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技术特征,既包括完成模切、烫印工序任务的两组机组式结构,也包括完成模切、压痕工序任务的两组机组式结构或完成其他两个工序任务的两组机组式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为自动模切压痕机,具有完成模切、压痕工序任务的两组机组式结构,且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其他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按现有技术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等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的第一组压印单元及第二组压印单元均是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可以分别实现烫印或压痕等功能。

对该第一组压印单元和第二组压印单元,说明书中称之为第一机组和第二机组。

结合说明书的上述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应当指两组以上的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从而可以分别实现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上所述的“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

而先锋公司据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ZL0022××××.9号专利,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烫金模切装置包括主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蜗轮箱,偏心曲轴固定于蜗轮箱的蜗轮上,偏心曲轴通过连杆与底平台相联结,底平台的上方设置有固定于机架上的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的特征描述和附图来看,其只有一个压力产生机构,并不存在两个压力产生机构,也即上述专利中的烫金模切装置为单机组结构,并不存在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ZL0022××××.9号专利并不相同,先锋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现有技术实施的抗辩不能成立。

先锋公司未经长荣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恒鑫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恒鑫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先锋公司,长荣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恒鑫公司也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故恒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无需向权利人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长荣公司要求先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长荣公司造成影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先锋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影响、损害了长荣公司的商誉等权益,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首先,长荣公司虽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来证明自己的损失,但该专项审核报告针对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烫金模切机,长荣公司也认可烫金模切机的价格高于模切压痕机,故一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提交的该专项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恒鑫公司与先锋公司虽一致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以旧换新,原来旧机器的价格为75-76万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旧机器的差价约为68万元,但两公司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先锋公司的获利也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长荣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先锋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仅针对涉案1台被控侵权产品、长荣公司陈述的其自行生产的如被控侵权产品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售价、恒鑫公司和先锋公司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换购价格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另,对于长荣公司主张的12万元律师费及10176元差旅费等,因本案中长荣公司确实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支出了差旅费等,一审法院确定其中的5万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ZL20041009××××.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ZL20041009××××.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长荣公司负担4500元、恒鑫公司负担4500元、先锋公司负担10488元。

二审期间,长荣公司提交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毛利专项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的毛利均在12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酌定的30万元。

先锋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同是否履行并不清楚,且审核的依据是什么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中,先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6)粤民终235号案件中,长荣公司诉先锋公司侵害本案涉案专利权,起诉请求先锋公司赔偿长荣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并无不当。

一、关于先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问题二审中,先锋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共有的5个技术特征均在现有技术中被公开,因此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先锋公司提交用于对比的现有技术文献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烫金模切机”。

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与输入端相连接,即涉案专利的一个压印单元包含一种工序的机组,多个压印单元之间具有同步传动装置,各压印单元之间输出端与输入端相连。

而现有技术中一个压印单元为一个机组包含两种工序的工作台版,台版之间输出端与输入端相连,其模切台版和烫金台版共用一个底平台,底平台上设置有由连杆、偏心曲轴、蜗轮箱构成的传动装置,由于传动装置只带动一个底平台而不涉及同步的问题,因此现有技术的传动装置不能称之为同步传动装置。

故现有技术并未全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先锋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问题首先,关于恒鑫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恒鑫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先锋公司生产,并用于替换恒鑫公司先前购买的一台单工位模切机,双方之间有补交差价的相关约定,先锋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可以认定恒鑫公司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还未施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恒鑫公司停止使用,并无不当。

长荣公司要求加判恒鑫公司拆除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先锋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二审中,长荣公司补充提交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毛利专项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的毛利均在120万元以上。

但本院注意到,在该审核报告的第二段有“保证上述销售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毛利的真实、合法、完整,是长荣股份的责任”的相关描述,由此可见,该审核报告的数据基础仍来源于长荣公司。

且在最终的审核结果中,120万元是销售毛利,而不是净利润。

同时,长荣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同类型案件中,长荣公司要求的赔偿额仅有20万元。

因此,对长荣公司认为本案中其损失大于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数量、恒鑫公司和先锋公司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换购价格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长荣公司要求先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问题。

长荣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先锋公司的侵权,商誉受到了损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荣公司及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长荣公司负担12938元,先锋公司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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