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53800号原告:陈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粟,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粟,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泽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良园C座3层03商业(丰收孵化器1525号)。
法定代表人:毛菊芬。
被告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宫旭洲,董事长。
原告陈顺君、原告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泽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汇通公司)、被告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丰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陈顺君、远大公司诉称,陈顺君系鲁花及LH商标的注册人,并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远大公司使用。
鲁花丰益公司生产、万泽汇通公司销售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瓶胚商品。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泽汇通公司、鲁花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
鲁花丰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顺君有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且其与远大公司有串通行为。
本案中万泽汇通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万泽汇通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我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管辖。
陈顺君与远大公司是否有串通及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以及万泽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事项,不影响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鲁花丰益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莱阳鲁花丰益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