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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登栋、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1105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登栋、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登栋,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10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杨朝红,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栋,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经营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竹萌街***号。

经营者:谢美芳。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登栋、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购物,收货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并据此认为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的管辖地是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具有客观性和相对稳定性。

原告方不得以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方法任意选择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告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购物,收货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并据此认为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并未举证在其收货地有何种侵权结果发生,笼统的以网络购物的上网地点和收货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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