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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宏达文具店、南宁市好办氏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03民初1308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宏达文具店、南宁市好办氏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宁市宏达文具店,南宁市好办氏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308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宏达文具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吴忠耀,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南宁市好办氏文具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邹秀,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宏达文具店、南宁市好办氏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代理审判员  韦思宇人民陪审员  秦虹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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