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初22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主任。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立春,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昌吉市北京北路东方花园。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聂立春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聂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注册成立,此后,该公司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036810”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
2016年,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6年,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位于昌吉市北京北路东方城市花园南侧标识为”周记黑鸭”店铺门头招牌、宣传海报等服务用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1日,经原告方举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聂立春答辩称:2016年5月聂立春从他人处将店铺整体受让至其名下,受让时该店铺的门头招牌和文字都是周记黑鸭的标识,当时没有拆除,但聂立春没有销售过鸭类卤制品。
工商局对聂立春进行处罚后,其立即拆除了周记黑鸭的招牌和文字标识。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一、二千元。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2013年10月24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6号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6716524号周黑鸭图形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2013年10月24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6号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3、(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7936086号文字、字母及图形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2013年7月2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6号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4、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工商所出具的老城处(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原告向昌吉市工商局举报,该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品牌价值高于普通商标。
6、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工商所出具的老城处(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昌吉市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自2016年5月开业至2016年6月经营额为4500元。
7、聘请律师合同1份,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
8、前期调查、证据保全交通票据,共计520元,本案主张120元。
以上费用总计4020元。
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份证据因该合同不能证实实际支出了3900元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聂立春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原名为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
2010年1月7日,其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1年该三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法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5年5月15日,聂立春受让案外人杨正菊的周记黑鸭店,原告发现后于同年6月1日向昌吉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了被告。
6月29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昌吉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转办通知后,委派执法人员对被告聂立春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头和店内醒目位置上均标识有”周记黑鸭”字样。
同年8月9日该局出具昌市工商老城处(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聂立春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自开业至2016年6月29日该店的经营额共计4500元,未获利。
聂立春缴纳了罚款,随即拆卸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所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系列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聂立春经营的位于昌吉市北京北路东方城市花园南侧”周记黑鸭”店铺的门头招牌和醒目位置上均标有”周记黑鸭”的字样,并从事肉夹馍、奶茶、饮料喝加工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经营活动。
其使用的周记黑鸭文字标识与原告周黑鸭文字、周记黑鸭文字、图形商标相近似。
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实地检查也认定聂立春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聂立春不能提供”周记黑鸭”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上列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
经查,被告经营场所面积不大、规模小、经营时间不长,工商局调查经营期间无盈利,且其认错态度好,被处罚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费用一并予以支持。
另,被告已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故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聂立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