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9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公、王松亮,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迟某及其辩护人王松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迟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前街村的家中,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从他处购进的设备和原料,雇佣王某、郑某1(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哥俩好”、“常青树”、“鱼珠”等品牌万能胶并向外销售。
2015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迟某的家中查获假冒“哥俩好”、“常青树”、“鱼珠”等品牌空桶及包装箱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53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王某、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现场照片,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迟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迟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迟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