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江枫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德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旭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被上诉人东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欣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要求保护以定位卡销和凹槽配合的方式限制立柱旋转。
被控产品内衬套上的突出筋相当于卡销,突出筋与凹槽配合,限制了立柱的旋转,两者属于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东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固定管外侧壁无定位卡销,底座无凹环,固定管上亦无凸环,不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旭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享有“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现行有效。
旭卡公司发现东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中国境内展会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旭卡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旭卡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东尚公司赔偿旭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
3、东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旭卡公司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东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旭卡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权人为旭卡公司、名称为“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固定管,定位卡销,气动弹簧和升降管,所述底座分别与固定管、气动弹簧的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固定管的另一端与所述升降管的一端活动连接,所述升降管的另一端与气动弹簧的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固定管的外侧壁上设有定位卡销;
所述底座内设有凹环和气动弹簧安装孔,所述固定管一端侧壁设有凸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底部设有可拆卸的封盖,所述封盖中心凸起”。
说明书实施例中进一步记载,固定管其特征为一个薄壁金属管件,其下端侧壁有两道凸环,凸环是以直管状的形态被压入到底座的定位后,自固定管的中心利用机械力量将薄壁金属管件自内部胀大形成凸环,以达到固定管与底座的紧密联结不脱落与松动。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粘贴有ESM图文标识,包括有底座,固定管,加强圈,衬套圈,气动弹簧,升降管,底座分别与固定管、气动弹簧的一端固定连接,固定管的另一端与升降管的一端活动连接,升降管的另一端与气动弹簧的另一端固定连接。
其中,底座与固定管通过底部焊接方式固定;
固定管内壁有四条凸起的纵向加强筋,升降管外壁上有四条与之相配合的导向槽,衬套圈置于固定管上端部内侧,位于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纵向亦有四条加强筋,与固定管内壁纵向加强筋及升降管外壁导向槽相匹配,固定管外壁上部设有加强圈,与固定管之间通过螺丝固定。
底座底部设有可拆卸的封盖,封盖中心凸起。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两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固定管的外侧壁上不存在定位卡销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固定管内侧加强筋、衬套圈、升降管外侧导向槽相互配合实现定位功能;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不存在凹环、固定管一端侧壁不存在凸环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底部焊接方式固定底座与固定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定位卡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包括有定位卡销结构,且该定位卡销设置于固定管的外侧壁上,用以实现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的定位导向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固定管的外侧壁上不存在定位卡销,而是采用固定管内侧纵向加强筋、衬套圈加强筋、升降管外侧纵向导向槽相互配合以实现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的定位导向功能,两者属于不同的定位导向方式,在技术手段上不相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以及“固定管的外侧壁上设有定位卡销”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之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凹环和凸环,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内设有凹环,固定管一端侧壁设有凸环”,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凹环与凸环的功能是实现固定管与底座的紧密联结不脱落与松动,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与固定管中不存在凹环和凸环,其底座与固定管的连接系采用底部焊接的方式,两者属不同的连接方式,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内设有凹环,固定管一端侧壁设有凸环”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之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旭卡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判决:驳回旭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旭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固定管内侧纵向加强筋、衬套圈加强筋、升降管外侧纵向导向槽相互配合,以实现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的定位导向功能,固定管的外侧壁上并不存在定位卡销,与涉案专利定位卡销结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属于不同的定位导向方式,在技术手段上不相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以及“固定管的外侧壁上设有定位卡销”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之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旭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张本勇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