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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军、龚婷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刑初38号
案件名称朱晓军、龚婷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晓军,龚婷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军,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淘宝网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都区。

被告人朱晓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婷婷,曾用名龚二娟,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龚婷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晓军在他人处购买假冒“durex”(“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通过自己在淘宝网、阿里巴巴上注册的“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婷婷百货商行”、“网购9号店”网店加价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3230元。

被告人龚婷婷明知被告人朱晓军销售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仍帮助其一起在上述网店销售。

2014年12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盐城市人民北路83号依法扣押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快递单存根等物品,货值合计人民币20255元。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晓军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婷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婷婷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晓军在他人处购买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通过自己在淘宝网、阿里巴巴上注册的“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婷婷百货商行”、“网购9号店”网店加价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3230元。

被告人龚婷婷明知被告人朱晓军销售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仍帮助其一起在上述网店销售。

2014年12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盐城市人民北路83号依法扣押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快递单存根等物品,货值合计人民币20255元。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晓军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晓军的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下半年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前期经营首饰产品,因效益不佳,后通过网上搜索认为成人用品一年四季都能做,便将淘宝网店转型做起成人用品生意,一开始做的杂牌避孕套,质量不好,客户常要求退货,亏钱便不做了。

之后,我便在所开设的网店销售“durex”等品牌的避孕套,其中涉案“durex”避孕套是通过阿里巴巴寻找的卖家和货源,主要是从福建一刘姓人员那进货,购进的避孕套价格(12只装)不分系列均是2.6元每盒,但我知道这些避孕套是假冒的。

从2014年5月起,我从福建刘姓人员处进了653箱各种型号的杜蕾斯避孕套,其中大盒子12只装的499箱,每箱进价760元,小盒3只装154箱,每箱进价900元,我在阿里巴巴上开设了“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婷婷百货商行”,在淘宝网开设了三家网店销售假冒避孕套,分别是“网购9号店”、“一号饰店”、“盐城市佰勇腾商贸有限公司”。

我销售给青岛客户避孕套41箱,价格为39630元,销售给广东一个姓谢的假冒避孕套92箱,一共是73600元,通过网店也有零散销售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龚婷婷知道销售的避孕套是假冒的,她有时会帮我和客户聊天、包扎包裹、打印快递单。

(2)被告人龚婷婷的供述证实我与朱晓军婚后便开设网店经营首饰,但效益不佳。

后觉得成人用品网上销售很好,便通过阿里巴巴寻找成人用品卖家,一开始卖的正品但价格太高,后来便通过加价销售假冒的“durex”品牌的避孕套赚钱,具体销售数量我不清楚,准确的数字也没有统计过,不过我知道卖的避孕套是假冒的,因为价格太低。

2、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婷婷百货商行”购买假冒“durex”避孕套共计39360元的事实。

(2)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收货单上是其名字的货实际上都是其弟弟陶某1和刘振光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一张姓人员(经辨认为朱晓军)通过安能物流向外发货,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安能物流查询单、部分订单的事实。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朱晓军通过安能物流收货及提供安能物流系统打印的快递详单的事实。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淘宝网店“大冈镇婷婷百货商行”购买”durex”避孕套的事实。

3、物证:假冒”durex”注册商标避孕套、假冒“durex”注册商标避孕套的纸盒4、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晓军出生于1988年5月14日、被告人龚婷婷出生于1989年1月10日,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盐都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市局交办,2014年6月到9月,盐都区大冈镇北杨村居民朱海平未经授权,在淘宝网上以“网购9号店”名义销售假冒“durex”、“杰士邦”等品牌的计生用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盐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侦查。

(3)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8日盐都区公安局对朱海平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经过对网店注册地址、退货地址的摸排,最终锁定售假窝点位于人民北路83号。

2014年12月10日在市局经侦支队带领下在位于人民北路83号住宅中抓获正准备发货的朱晓军、龚婷婷。

经现场询问,系朱晓军使用其父亲朱海平名义注册的网店,和其妻子龚婷婷从事销售假冒“durex”注册商标的避孕套,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将朱晓军、龚婷婷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durex”避孕套十余箱。

归案后,朱晓军、龚婷婷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4)案件来源线索材料证实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山东省青岛“11.12”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计生用品案发起集群战役的请示。

(5)授权委托书、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LRC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国的犯假冒案件以及保护已注册和未注册的商标。

(6)商标注册证证实“dure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LRC制品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7)“网购9号店”淘宝交易记录证实朱晓军通过“网购9号店”销售假冒“durex”品牌避孕套的相关交易情况。

(8)被告人销售假冒“durex”避孕套给陶某1的7份订单详情单证实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幸福人家27号楼三单元106室刘先生于2014年7次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婷婷百货商行购买“durex”避孕套22箱(12支装)合计22910元的事实。

(9)吴某提供的安能物流物流单证实张先生发货19件到山东省平度市南京路金色荔园5号楼2单元和发货92件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站前路的情况。

(10)谢某签字的安能物流物流单证实其收到货物的情况。

(11)叶某提供的安能物流物流单证实朱晓军提货的情况。

(12)朱海平、朱晓军、龚婷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至案发,向卡号为62×××15的农行卡汇款625349元的事实。

(13)朱晓军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朱晓军与其上线手机号“155××××5960”的聊天记录情况。

(14)朱晓军上线未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金凤否认曾制作假冒“durex”避孕套给朱晓军的事实,致朱晓军购买假冒“durex”避孕套上线未能到案。

(15)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朱晓军赃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1)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盐都区公安局从朱晓军处查获的带有“durex”注册商标标识的天然乳胶避孕套产品为假冒产品。

(2)盐都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向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告知被查获的带有“durex”注册商标标识的避孕套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盐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83号出租屋内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朱晓军,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durex”品牌计生用品三十箱,记账用《收据》六本,已寄出快递存根单五十九本,包装完整包裹五只,朱晓军随身用三星手机一部。

(2)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能辨认出“姓张的”是朱晓军;

叶某能辨认出朱晓军。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朱晓军、龚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婷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晓军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晓军、龚婷婷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durex”避孕套、快递单存根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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