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欧何森,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帝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海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何森诉被告中山市帝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72813.8、名称为“沙冰机”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帝赞公司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理由如下:一、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容杯部分)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规模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销量少、未获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
三、被告已经停止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被告采购零配件组装被诉侵权产品,自己没有开发生产模具,故不需要销毁模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72813.8、名称为“沙冰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主体的外观,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6009、26013、26012、26010号四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证。
其中,第26009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浏览该网站“帝赞电器官方店”展示的被诉侵权多功能破壁机(沙冰机、料理机)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第26012、26013号两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5日收取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后将产品交公证员拍照、封存,及购买后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查询订单状态的过程;
第2601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b2b.hc360.com”网站,查看被诉侵权多功能破壁机(沙冰机、料理机)产品在上述网站的销售页面上的信息。
上述四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了原告代理人上述浏览、购买、收货、查单的证据保全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型号分别为M400和M280。
并附盖有被告帝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相关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一本。
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见附图二。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
经查验,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底座和杯体两个部分构成。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M400的设计与其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一样,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M280的设计与其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区别点在于:1、两者机体侧面的曲线线条稍微不一样;
2、原告专利设计杯体顶部的方形盖呈两个阶梯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是斜面切角。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具体意见为:1、被诉侵权产品杯体最显眼的部位是手柄,与原告专利不一样,2、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杯座及杯座后背与原告专利均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杯体形状与凹陷的曲线纹路不一样,4、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底座两侧纹路不一样。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1.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申请号为CN200830042065.8、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冰沙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
2.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申请号为CN201130395901.2、名称为“沙冰机(BL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对比文件2)。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杯体和底座可以分开,底座的外观实施的是对比文件1的设计,杯体的外观实施的是对比文件2的设计,坚持组合使用两份对比文件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抗辩意见不成立:1、被告提交文献的来源不确定,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查实过专利情况,不能客观证明。
2、就该两份专利文献上所显示图片可以看出,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按照其所提交的文献的图片进行制造的,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
区别点主要包括有:第一份对比文献,被诉侵权产品机体的设计曲线更加柔和,控制面板的设计方式也不一致,且第一份文献没有公开杯体的设计部分;
第二份对比文献,其所展示的机体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很大差距,杯体的把手侧面图形、杯盖的设计也不一致。
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设计抗辩不能同时采用两份对比文献组合使用,因此,被告提交的两份文献进行组合使用是不符合规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为公证费253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60元、律师费,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帝赞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用电器、塑料模具、塑料制品、五金模具、五金制品、电器配件。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72813.8,名称为“沙冰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及单据、宣传册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帝赞公司,被告帝赞公司对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的两款产品均为沙冰机,与原告涉案专利为同类型产品。
经比对,关于M400型产品,其手柄样式、杯盖、底座的按钮样式、布局等主要影响整体外观的设计元素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M400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相似,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M280型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两端与杯体相连,而涉案外观专利的手柄只有一端与杯体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杯体的杯盖为斜面切角,而涉案外观专利的杯盖为方形;
且两者杯体形状与凹陷曲线亦有较大区别。
经综合比较,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有明显的区别,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虽由杯体和底座组成,但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应为沙冰机的设计,被告主张两项专利文件组合比对的方式显然违反现有设计比对原则,不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
故在被告未能就单个专利文件提出系统比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M400型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帝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为经营所需制作宣传册,可合理推定其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至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称其是采购零配件组装被诉侵权产品,自己没有开发生产模具,在仅有被告陈述,无相关货物收发记录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推定其库存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生产经营规模及原告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帝赞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帝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何森专利号为ZL201230272813.8、名称为“冰沙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二、被告中山市帝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何森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何森负担1100元,被告中山市帝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