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梅英,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审被告单位缙云县鑫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青川路XXX号。
原审被害单位胜家有限公司(THESINGERCOMPANYLIMITEDS.A.R.L),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卢森堡德格拉西四路***号,邮编L-1628(1,RUEDEGLACIS1-1628,LUXEMBOURG),授权人罗伯特·多福勒。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缙云县鑫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翰公司)、原审被告人卢梅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二Ο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6)沪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鑫翰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卢梅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卢梅英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梅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鑫瀚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卢梅英作为鑫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属单位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卢梅英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鑫瀚公司和卢梅英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鑫瀚公司及卢梅英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卢梅英在担任鑫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鑫瀚公司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此次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恶性较深,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鑫瀚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卢梅英宣告缓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鑫翰公司、被告人卢梅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梅英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