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73号原告:时仲波,男,满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学、杜戈卫,均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钦斌。
原告时仲波诉被告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2122.5)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公证费、见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2122.5,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产品一上市即成为行业内畅销产品,并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
原告经律师见证购买,固定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仅仅是一个批发商,不是工厂,并没有生产。
所有销售的东西都是在网上挑选价格比较合适的产品进行采购,再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利润。
原告在被告网店仅购买了20个夹子,原告根据该证据认定被告大量销售,被告不认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372122.5“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最近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
2014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提供的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2015)粤律见证字第2015GGJ32号《律师见证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申请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见证,该所律师对网上购买、收货、封存等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列韵强在该所冯进挺、刘雪律师的见证下两次利用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通过搜索“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进入网店。
在抬头显示为“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网店内显示有经过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钦斌,主营行业包括超市标价条、标价牌、展示架、塑料制品。
网店内有一款标题为“供应POP广告夹透明生鲜夹广告纸夹特价货架侧翼夹水晶广告夹”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为“TM02”、售价为11.2元,在该产品详情页展示有该款产品多张大图,大图显示有字样为“广州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普奔展示电话:158××××5828”的水印,第一次进入网店该产品成交显示为450,第二次进入网店该产品成交显示为470。
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后两次使用登陆名为“实际滴”和“峰峰家族大嗨皮”的阿里巴巴账户,各购买了数量为20、单价1.2元、货品总计为24元的该款产品,运费为8元。
收件人均为杨先生,收件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交易通过支付宝支付。
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阳在律师的见证下,两次在广州市黄埔区×××,一处标有“丰乐中路”路牌处,向快递员签收了两件包裹,快递单号显示为229604025709和229604025377。
包裹快递单显示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收件人、收件地址与上述购买过程显示信息一致。
见证律师见证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阳打开了快递单号为229604025709的包裹,见证律师对该包装、产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装起来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贴上了盖有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见证律师在封条上骑缝签名确认。
对于快递单号为229604025377的包裹,见证律师进行了拍照,对该包裹不开封的情况下交付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两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后,被告当庭确认该些产品均为其网上销售,原、被告均确认两次购买的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均有一个夹子,右侧夹子对称设计整体似鱼形,头部略宽,中部内收,夹头处略突出。
左侧夹子为对称的设计,两个平面呈大约30度夹角。
中部连接杆由两侧较细圆柱与中部略粗圆柱结合而成。
连接两侧连接件为短类圆柱形,连接件两端均有弧形缺口,缺口位于不同侧。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不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开支包括见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判赔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广告业;
代理印刷业务(不直接从事印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估报告、律师见证书、实物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1230372122.5“双头夹具(A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网上所销售,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其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大图,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双头夹具。
经对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原告专利右侧夹子头部未突出,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夹子头部略突出;
2.原告专利左侧夹子,为不对称设计,其中一面为折面,平面和折面呈45度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左侧夹子为对称结构,两个平面呈30度夹角;
3、原告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夹子的大小和中部连接杆的长度比例不同,原告专利显得夹子小、连接杆长;
被诉侵权产品显得夹子大、连接杆短。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为双头夹具的外观设计,由两侧夹子与中间连接杆通过两个连接件组合而成。
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两头夹子,其中右侧夹子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夹子头部突出部分并不显著。
左侧夹子的区别点,也没有改变左侧夹子的基本形状。
至于夹子和连接杆比例的问题,两者的比例差异并未达到改变产品整体形状的程度。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连接杆和连接件的部分完全相同,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进行实体店的销售,鉴于网络销售的灵活性,原告现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产品是从他处购入,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时仲波ZL201230372122.5“双头夹具(A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仲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时仲波负担210元,由被告广州市普奔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