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308号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皖宁油漆辅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亿源装饰城**幢***号。
经营者:汪高书,男,汉族,1997年12月11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皖宁油漆辅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