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31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伟,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李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XX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侵权的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原告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种子酒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种子”牌注册商标也同时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多年来“种子”牌系列白酒良好的市场销售,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种子”牌柔和种子酒、祥和种子酒存放于经营的“明悦”宾馆和其妹妹家中,经鉴定该批假冒白酒销售价值3万余元。
2015年6月5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追究了被告李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如此巨大销售非法的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形象、美誉度、市场销售造成了巨大冲击,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花费了较大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金种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原告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蕴含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其权益起诉被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
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被告李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无代理费发票,且其代理人系本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种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伍亿伍仟伍佰柒拾柒万伍仟零贰元整,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普通货运;
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
审查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3年12月31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2015年6月2日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责令被告人李伟退赔违法所得;
对扣押的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据上述判决查明:被告李伟在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0月28日从怀远县购进“古井原浆献礼”白酒72件、“古井原浆5年”白酒5件。
2014年10月30日向张彦峰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种子”祥和白酒、“种子”柔和白酒等假冒白酒存放于经营的“明悦”宾馆和其妹妹李荣家中,后被查扣。
经鉴定,李伟购进的两批假冒白酒仓储价格为386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万元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李伟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查明,本院对于李伟侵害金种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金种子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公司,2015年6月2日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李伟销售假冒“种子”牌白酒的行为,侵害了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种子公司要求被告李伟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伟的侵权情节、后果,并结合种子酒的知名度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5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且其代理人系本公司员工,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张贝贝人民陪审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