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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华、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827号
案件名称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华、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刘丽华,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27号原告: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汉族,1954年4月15日生,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21-1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丽华,女,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康泰乐园*栋5门***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河南镇。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箭公司)与被告刘丽华、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被告刘丽华、华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成立,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华箭公司自200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以来,以制造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电链锯产品为主业。

2008年初始伪造原告的注册商标电链锯产品在全国许多五金工具市场大量出现,其价格比正规产品约低百元左右,致原告的产品销量极度萎缩。

原告商标系2000年4月14日以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字号注册登记,2004年2月7日因三箭公司更名为神箭公司,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第138495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是神箭公司。

2009年11月9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长达9年之久,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查找生产侵权产品的窝点。

2016年8月29日长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宽城区兰家镇邵家村倪家屯将侵权窝点端掉,现场查扣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电链锯3箱6台,能证明假冒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商标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商标标识、产品上所帖商标标识均与原告受保护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在查处现场,面对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询问,刘丽华称生产工人为7人,加上租赁房屋、运输车辆费用,每月被告必需费用3万元左右,可以推算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每月不低于200台,不然难以维持持续侵权的必然支出。

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存在安全隐患,且造假时间长,生产与销售隐藏。

给原告市场信誉、销售量及经济收入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同时给产品的使用者生产安全带来了潜在的隐患。

二被告一直财务混同,并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造假侵权活动,故二被告对其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丽华、华箭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侵权事实,服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和数量不认可,其所主张的事实是自己的推断,且与行政处罚决定矛盾,行政处罚决定是国家机关出具,应当有法律效力,请法庭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确定本案侵权事实。

2.关于侵权的数量、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或者其注册申请商标权的申请费用无法确认时,才能适用300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侵权事实和数量均明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所以不适用300万元以下的兜底规定,请法庭以明确的数量确定原告损失。

3.关于二被告主体,被告认为,侵权只能是一个被告的行为,公司是法人,没有视听,不能作出行为,被告如按原告所称,华箭公司不涉及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确定侵权主体为华箭公司,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丽华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通话记录和通话光碟。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早于工商机关认定的2015年9月29日开始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侵权产品照片7张、电链锯实物3台、多批次侵权产品对比说明1份。

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批次在市场上流通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电链锯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实际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持续侵权,其只对自起诉之日起前两年侵权的事实进行了举证。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证实,被告从未见过该照片上的机器及包装箱说明,不知原告照片来源;

针对三台设备,被告未见过也不知原告从何处取得,被告未制造过此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通过比对,照片所指向的就是电链锯实物,三个电链锯实物上所帖标签记载了产品型号、编号、商标和生产者,其中两个实物上标注的商标是神箭图形商标,生产者标注的是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一个实物上标注的商标是锐箭文字商标,无生产者。

综上,本院认为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电链锯实物是被告生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比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中所陈述内容正是原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的内容,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印制的侵权产品电链锯使用说明书、2016年8月29日在侵权地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鉴定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链锯产品印制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商标标识、有原告厂名厂址的包装箱,这些侵权标识印制达不到一定数量生产厂家不会接产,证明被告为侵权获利印有大量上述标识,工商机关认定查扣使用说明书一本与事实不符。

实际查扣的侵权6台电链锯共计3箱,每箱2份说明书,工商机关在8月29日仅对生产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对被告的库房和存有账册的办公室没有进行必要的查处。

被告对电链锯使用说明书和现场照片1、7、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现场照片和鉴定证明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照片2、3、4、5、6、8、10及鉴定证明有异议,但因其对工商机关处罚决定认可,而上述照片是工商机关执法行为现场,鉴定证明被工商机关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长工商行处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用以证明其侵权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不符,该决定书中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有明确认定。

原告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侵权时间和数量存在异议,认为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公正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对侵权时间和数量进行客观的认定。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事实2000年4月14日三箭公司取得第1384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电锯、砂轮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锤、电刨、角磨机。

2004年2月7日经核准第138495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神箭公司。

2009年11月9日,经核准第138495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二)侵权事实2015年8月22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对被告华箭公司侵犯原告神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9月30日对华箭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查明:2015年9月29日华箭公司未经神箭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组装的部分电链锯外壳及包装上使用“神箭”图形注册商标及其厂名厂址。

至案发时,共组装标有“神箭”图形商标的电链锯39台,售出33台,其中2.0千瓦的电链锯28台,每台售价680元;

2.2千瓦的电链锯5台,每台平均售价982元;

剩余2.2千瓦的电链锯6台。

按平均售价计算合计经营额29842元。

对剩余2.2千瓦的电链锯予以扣押。

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使用说明书、订货记录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帐页复印件等。

工商行政部门对华箭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神箭”图形商标的2.2千瓦电链锯6台、标有“神箭”图形商标的包装箱8个,说明书1本,标识8份;

2、罚款人民币8万元。

工商机关查处现场照片显示,被查扣的商品为电链锯,在电链锯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包装箱上均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神箭公司是第1384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工商认定及现场照片可见,华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类商品电锯上使用与原告神箭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对其生产的商品进行了销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此华箭公司亦自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华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及被告刘丽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10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案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华箭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查明至案发时,华箭公司共组装标有“神箭”图形商标的电链锯数量和经营额29842元。

对此,被告认可,而原告持有异议。

所以,对于该争议事实本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据四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通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工商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将被告的订货记录、销货清单、账页作为了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其他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以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依次为:1、权利人的损失2、侵权人获得的利益3、商标许可使用费4、三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因无确定的利润率,所以亦无法仅凭侵权产品数量来确定被告获利具体数额;

加之原告未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的证据,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安全性能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其次,关于被告刘丽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出该主张的理由是认为二被告财务混同。

本院认为,华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箭公司的财务与其法定代表人刘丽华个人财产混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刘丽华对华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第1384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长春华箭电动工具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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