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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912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129号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金澳花园B座(方中大厦)401号。

法定代表人:卿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石亚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超、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1996年3月14日申请第1067506号“”注册商标,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2类。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法律服务、法律研究。

现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于2012年2月3日申请第10458874号“”注册商标,2013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版权管理、调解、仲裁。

现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原告于1999年6月22日申请第1451691号“”注册商标,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2类。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专利实施、版权管理、法律服务、法律研究。

现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原告于2012年2月3日申请第10458875号“”注册商标,2013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版权管理、调解、仲裁。

现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前身北京三友专利事务所成立于1986年,是中国专利局批准的首家民营专利代理机构;

也是中国专利局首次颁发的中国专利工作先进代理机构称号获得单位;

1996年原告前身经过股份制改革正式更名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现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ACPAA)常务理事单位;

是中国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

是国际商标协会(INTA)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会员单位,中国版权协会(CSC)理事单位,中国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LES)会员,国际知识产权联合会(FICPI)会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CIPS)理事,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首批“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单位”、“北京大学”培育专利代理方向法律硕士的学生实践基地。

2011年,原告获得了ISO9001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作为国内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的领跑者,三十年来,原告经过逐步发展,在国内及国外建立了多个分支机构,影响力广泛,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世界知识产权官方机构的认可。

于2007年,日本松下公司授予原告专利保护贡献金奖,2011年、2012年韩国LG集团赠与原告优质服务贡献奖,2012年-2014年连续荣获北京市优秀代理机构,2012年-2014年连续荣获全国优秀代理机构,2012年-2014年连续三年荣获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

被告针对涉案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8日,企业注册号为441900001560609,经验范围:知识产权信息咨询、版权登记代理、商标设计与代理、企业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有关网络技术咨询服务。

专利代理(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商业经营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或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有: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三友”、“三友知识产权”、“SANYOU”、“SanyouIntellectualProperty”。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的规定,被告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知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其仍然将原告涉案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的显著部分并进行商业宣传,并在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在恶意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知名度极高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

再者,“三友”亦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度极高的企业名称,亦会引人误认为是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联,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取了高额利润,并使原告的品牌声誉遭受损失,应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涉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中外知识产权代理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服务提供者,首先理应知晓原告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

其次,被告是作为知识产权服务的专业公司,提供的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因素,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067506号“”、第10458874号“”、第1451691号“”、第1045887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三友”字样或与其近似的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共44份,具体内容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5),商标注册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6至37、42),包括《中国知识产权报》、《新华日报》、《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科技日报》、《消费日报》、《华西都市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中国科学报》、《中国新闻社》、《北京日报》、《经济日报》、《中国科学报》、《知识产权》、《中华商标》、《中国发明与专利》、《唯实》、《中国高新技术企业》、《1988-2008辉煌二十年》、《IntellectualPropertyFocus》、《JournaloftheJapaneseGroup》、《DailyNews》、《CongressNews》、《中国专利代理》、中国知识产权报社2015年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端研讨会会议资料、2014GlobalIPWorkship会议资料、《专利代理》、2010年《律商联讯》企业纠纷防范与解决峰会第五届年会资料、互联网媒体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38、39),(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534号,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已注册商标登记为其企业名称,被告网站上使用原告已注册商标“三友”、“sanyou”字样并进行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商业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40)国家图书馆检索费与复印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东莞市工商局检索费、差旅住宿费、律师费的相关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共计人民币61821.2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

第五组证据(证据41)三友专利事务所北京专利服务机构注册证、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字号早在1986年进行登记,前身是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有三友专利事务所改制而来。

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三友”在知识产权及法律服务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证据43)原告代理东莞地区企业申请注册商标部分汇总及示例,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覆盖全国,包括东莞地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的商业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第七组证据(证据44)被告代理东莞地区企业申请注册商标部分汇总及示例,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进行违法商业经营,初步统计,被告共代理商标注册申请641件,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辩称,一、原告举证的案涉四件商标属服务类普遍商标,未进行过大规模宣传及推广,无知名度。

原告举证的第二部分证据拟证明“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是典型的偷换概念,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相较于被告,是较早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并取得一定成绩。

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三友”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非商标推广使用。

原告企业字号享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享有的“三友”商标具有知名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原告将其字号“三友”偷换成商标“三友”,事实上,原告未曾对“三友”商标作出大量的宣传推广,其只是在企业名称权“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作出一定的推广。

二、被告系合法注册的企业,合法享有“三友”字号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

不得相同或近似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字号不得相同或近似。

因为,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都可以冠以同一个行政区划,企业在同一个领域内从事某一项经营活动都可以使用同一行业用语表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中的“东莞市”系行政区划,“三友”系字号,“知识产权服务”系行业特征,“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

被告字号“三友”的来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卿召辉早在2006年9月27日就投资设立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的字号为“三友”。

为促进东莞地区知识产权专业发展,实现自我价值,卿召辉、李阳、宋小平三人拟成立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因主要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卿召辉,卿召辉从集团化发展考虑,结合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经营八年形成的客户资源及知名度,同时正好契合三个股东卿召辉、李阳、宋小平作为“三个好朋友”共同发展的理念,最后确认使用“三友”作为被告的字号,于2013年4月8日在东莞工商局注册成立。

可见,被告设立使用的字号“三友”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在中国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企业有数千家之多,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及送达的证据材料之前,被告甚至根本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收到法律文书后,经被告查询,也发现大量企业使用“三友”字号。

被告的英文通俗译法为“Dongguansanyouintellectualpropertyservicecompany”,”sanyou”系字号“三友”的普通音译。

三、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友”及音译文字“sanyou”作为被告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故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构成要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三友”“sanyou”作为被告企业字号,属于正常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字号“三友”能否认定为原告企业名称;

2、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3、被告使用“三友”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工作误认为系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

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前述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理由是:1、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有多么知名,但仅凭其断断续续的广告宣传等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更不可能使被告服务的主要地区东莞市的潜在客户熟知原告的存在,因此,不能直接将原告的字号“三友”认定为其“企业名称”;

2、被告没有任何擅自使用原告字号“三友”的行为,更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3、是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判断,必须结合提供的商品性质综合考虑,原、被告本身并不提供具有流通性质的商品,而是一种服务,潜在客户在选择服务时,必然要跟相应的人员接触、洽谈,确定服务的内容、期限及费用等,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其提供的“服务”尚未成型,不可能造成误认误购。

如果是商品,本身在制造完成后方才进入了流通领域,公众完全可以直接购买,因此消费者必然对企业字号有更强的认知度,此种情况下才容易造成误认误购。

虽然原、被告理论上均可在全国开展业务,但由于双方提供的均是无形的服务而非有型的商品,因此客观上均由很强的地域性,根据原告的宣传,仅在北京、苏州、大连设有办事机构,其业务影响力根本不可能达到遥远的广东,随着知识产权申请的电子化、地处北京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外地的影响力必然越来越小。

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中,被告除了在抬头处合法使用其企业字号外,在其他绝大多数地方均未明示或暗示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也未明示或暗示与原告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因此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包括酌定赔偿。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任何实质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事实上被告的经营收益和原告的字号权“三友”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其因此获得的收益为零。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50000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即便客观上有此费用的产生,也与被告无关。

因为原告在起诉前,从未联系过被告,被告从未知晓原告的存在。

如果提前告知原告,原告必然有相应的回复和说明,认为侵权的,则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根本不会产生后续的律师费等支出,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并非合理支出。

被告在收到诉讼文件后,本身作为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的企业,对此事高度重视,立即联系原告,原告口头告知被告侵权行为处为网站抬头处标注为“三友知识产权”,正常标注应为“东莞三友知识产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侵权行为,被告对此说法虽然不认同,但出于尊重及敬畏知识产权及以身作则的角度出发,立即更改网站上的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股东构成、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企业字号“三友”系东莞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注册成立,被告选择“三友”作为企业字号的原因,与原告字号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2:含“三友”字号的企业名单。

证明除原、被告外,另有大量含有“三友”字号的企业存在,包括从事知识产权服务的企业。

证据3:被告网站截屏照片。

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立即联系原告,原告口头告知被告侵权处为在网站抬头处标注“三友知识产权”,正常标注应为“东莞三友知识产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侵权行为,被告对此说法虽然不认同,但也立即更改网站上的内容,被告未曾从原告“三友”字号或商标处获得任何侵权利益。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较早从事知识产权业务,并取得一定成绩,企业字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商标有进行大量宣传和推广,且“三友”作为企业字号在全国被大量使用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没有让客户混淆原告与被告关系的行为,唯一在网站首页有注明“三友知识产权”,是被告对其企业名称、字号的合理使用;

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等,与知识产权行业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使用“三友”作为商标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使用以及把“三友”作为企业字号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使用的合法抗辩;

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企业使用“三友”作为企业字号,不能作为被告使用“三友”作为商标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使用以及把“三友”作为企业字号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使用的合法抗辩;

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是否获得侵权利益无因果关系。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权利依据,第二组证据为各类媒体报道以及商标、字号广告,原告欲证明其企业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字号的来源及使用时间,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面值246元的租车服务费发票,显示为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侵权或维权地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六、七组证据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三友专利事务所成立于1986年10月8日北京,是中国专利局批准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专利代理机构,负责人李强。

1996年4月8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强。

2001年5月2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更名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1996年4月8日至2036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专利业务代理;

专利实施;

专利、知识产权方面的咨询服务;

科技资料检索查询、翻译;

市场调查;

经济信息咨询(除中介服务);

商标代理业务。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1997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6750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法律服务;

法律研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516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法律服务;

法律研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3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458874号“”商标和第104588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

法律研究;

诉讼服务;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版权管理;

调解;

仲裁(截止),注册有限期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据媒体报道所见,2001年1月至2002年2月原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头版刊登包含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商业广告达51次。

2006年至2015年期间,介绍及报道原告公司的文章常见于主流报端、知名专业杂志及网络平台,原告员工多次在知识产权专业期刊上发表署名文章。

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在国外期刊及海外发行刊物中刊登包含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商业广告。

目前,原告在行业内担任的社会职务包括: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ACPAA)常务理事单位、中国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国际商标协会(INTA)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会员单位,中国版权协会(CSC)理事单位、中国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LES)会员、国际知识产权联合会(FICPI)会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CIPS)理事、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首批“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单位”、“北京大学”培育专利代理方向法律硕士的学生实践基地等。

原告在业内取得的业绩及荣誉,包括:于2011年获得了ISO9001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12年-2014年连续荣获北京市优秀代理机构,2012年-2014年连续荣获全国优秀专利代理机构,2012年-2014年连续三年荣获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

目前,原告在国内除北京外的其他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覆盖全国,包括在东莞地区均有代理申请注册商标等业务。

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信息咨询、版权登记代理、商标设计与代理、企业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有关网络技术咨询服务。

专利代理(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因维权所需,委托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7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内容为在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网站首页顶部突出位置显示有中文“三友知识产权”和英文“SanyouIntellectualProperty”,以及带有“sanyou”的图文标识,网站首页还设置有“关于三友”、“服务项目”、“企业文化”、“联系我们”等选择栏,分别点击上述选择栏进入页面后,页面内容为介绍被告公司的知识产权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网站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534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复印费发票共计3323元,票面金额3560元的公证费发票、服务费发票1300元(原告主张是调查费),交通费发票3149元,住宿费发票238元,东莞市工商局检索费发票5.2元,律师费发票50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2013年至2016年期间,由被告代理申请并注册成功的商标达641件。

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自成立以来代理知识产权案件接近500宗,收费标准每件最低1000元,最高1800元。

被告的股东卿召辉、宋小平于2006年9月27日成立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公司字号“三友”是据此而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室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1067506号“”商标、第10458874号“”商标、第1451691号“”商标、第10458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三友知识产权”、“SanyouIntellectualProperty”、带有“sanyou”的图文标识以及“关于三友”等内容中所含的服务标识“三友”、“sanyou”,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三友”、“”的主要部分相比对,已经构成相同或近似,而原告持有的“三友”、“”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在国内外主流专业媒体上的长期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类别、方式、目的、对象等均与原告相同,进而很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二者的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同种服务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上述服务标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北京”系行政区划,“三友”系字号,“知识产权代理”系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其字号与原告相同。

从原、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

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的法定程序确定,原告的第1067506号“”商标、第10458874号“”商标、第1451691号“”商标、第10458875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00年9月28日、2013年3月28日,而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于2013年4月8日,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先于被告的成立而注册,因此原告享有在先权利。

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有权对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被告起诉,即使该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也不例外。

由于原、被告处于相同行业,提供的服务类别相同,其所涉及的公众是相互关联的,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实际上利用了原告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商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张其股东在2006年9月27日成立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字号“三友”是据此而来。

但原告的第1067506号“”商标、第1451691号“”商标,均在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经注册,且东莞市三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抗辩理由。

其次,原告的字号“三友”自1996年4月8日原告成立时起使用至今,使用时间最早可追溯至其前身。

原告自成立以来,在国内外主流媒体和行业内经过大量的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推广其企业名称及商标,并在行业类取得了突出业绩和行业领先地位,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字号“三友”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将原告的字号作为其字号,并将其用于网站宣传和商业服务活动中,违反了诚信原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情形,因此,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造成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已查实被告自2013年成立以来代理商标注册申请641件,收费标准在每件1000元至1800元不等。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关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本院认为该笔律师费用过高,有失公平,应予调整。

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友”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0元,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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