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知初字第5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武康旺牛日用品商行,注册号:330521600104834,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凯旋路**号。
经营者:潘莉索,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德清武康旺牛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旺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莫剑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旺牛商行经营者潘莉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橡木桶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旺牛商行答辩称:1.侵权行为目前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来自于其在2011年7月15日盘下好友超市的库存货物,共2瓶。
被告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在原告起诉前已售完,此后原告也未再购入此商品,故目前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的无实际意义;
2.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其销售涉案产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被告并非专业人士无法辨明真假,涉案产品未受工商部门查处,原告在取证后,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盘下侵权产品共2瓶,每瓶售价38元,共计76元,产生的利润远低于该数值,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夸大其词;
4.原告真正目的值得怀疑,原告在于非法炒作,依仗公司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年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2、3以证明第1748888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以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7号公证书;
3.施封侵权商品,证据2、3,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调查取证凭证、3.公证费发票,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旺牛超市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封存实物系因被告从好友超市库存商品盘货而来,原告从未公开宣传商标辨别,使公众注意到此类葡萄酒是侵权产品,故被告无法及时辨别真假。
对第三组证据的收据、购货小票,被告认为,小票抬头是好友超市,而非旺牛超市,且加盖的均为世纪华联的方章,并非被告的票据;
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1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月1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来到德清县武康镇凯旋路90号“世纪华联旺牛日用品商行”(证照名称为“德清武康旺牛日用品商行”,该店对面有“松华塑业”)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橡木桶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交付购物款38元,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
随后王建桥对店铺外部及所购葡萄酒进行拍照。
上述经过记载于该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可见该瓶葡萄酒的正反面标贴的显著位置均标注了“解百纳橡木桶干红”字样,该使用方式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解百纳”标识与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5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予准许,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故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旺牛商行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旺牛商行系盘自于原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的好友超市,其所销售的葡萄酒为库存产品,不能辨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酒类商品销售者,相比一般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即使其所售商品盘自于他人库存,但仍应谨慎甄别。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经营规模及区域、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武康旺牛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潘莉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二、被告德清武康旺牛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潘莉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被告被告德清武康旺牛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潘莉索)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