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897号之一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幢***室。
经营者:史康龙,男,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