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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新桥周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8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新桥周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新桥周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8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新桥周氏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经营者:周宝珠,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超市业主。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新桥周氏超市(以下简称周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为我国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三瓶(桶装),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6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氏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涉案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及其他合理支出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周氏超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鉴于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维权事实,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新桥镇永盛路的“新桥三江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象山新桥周氏超市”字样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拉菲·解百纳、法国拉菲酒庄(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常州九洲保健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桶(该桶内装葡萄酒三瓶),并交付了购物款168元,现场取得盖有“象山新桥周氏超市”字样印章的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36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桶身正面中间位置及内含的三瓶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均标有“拉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拉菲·解百纳”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单独排列为一排,颜色为金色,桶身和瓶贴下方标有“法国拉菲酒庄(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中文字样“解百纳”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经营者为周宝珠。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零售、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文具、玩具、针织品、床上用品、日化用品、小百货、日用杂品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168元。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张裕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酒桶身正面中间位置及内含的三瓶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均标有“拉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拉菲·解百纳”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解百纳”从音、形、义比较,均构成近似。

由于“解百纳”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新桥周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象山新桥周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宁波市象山县象山新桥周氏超市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陆晶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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