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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溢壶茶宴楼与姑苏区益壶茶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辖终495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溢壶茶宴楼与姑苏区益壶茶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姑苏区益壶茶茶楼,常州市溢壶茶宴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益壶茶茶楼,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门路****号A3-102。

经营者:杜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溢壶茶宴楼,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幢**号。

负责人:佘志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姑苏区益壶茶茶楼因与常州市溢壶茶宴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4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姑苏区益壶茶茶楼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未通过网络下载传播诉争商标或使用计算机设备侵犯诉争商标权,故本案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侵权行为及争议侵权标的均位于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常州市溢壶茶宴楼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溢壶茶”基本相同的“益壶茶”商标在网络上推广、销售其茶楼、餐饮服务和产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状所描述的诉讼事实为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其商标权,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侵权关于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据上述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在侵权行为地范围内,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住所地依法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为侵权行为地,该所在地属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对本案行使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此,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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