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蓝海国际汽配城4道2号。
法定代表人:靳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少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经济开发区洛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云,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824号和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3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寿光市增压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康跃”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柴油机,内燃机配件,内燃机涡轮增压器。
商标注册证为第1633824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2004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6月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期为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0年9月28日,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240892号图案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卡车、拖拉机、汽车、小汽车、陆地车辆涡轮机等,2011年4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4日,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仝云霞、工作人员索新宇、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及拍照人员张正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路武宿立交枢纽东侧的蓝海汽配城门头标有”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4道2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秀云购买了一件外包装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涡轮增压器”等字样的商品,支付人民币650元,并取得票据一张。
拍照人员对蓝海汽配城及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拍照人员返回公证处,在公证处610办公室,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上述商品外包装,拍照人员对外包装及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箱内物品重新装入箱内。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箱子进行密封,并粘贴公证处的封条。
拍照人员对粘贴封条的箱子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太原市××路瑞武字行店对所拍照片进行打印并与公证书粘连。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5)并南证经字第640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比对,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有商标及厂名,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原告的第1633824号图文商标及厂名”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
原告产品叶轮上刷有蓝漆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其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涡轮增压器、内燃机及零部件;
涡轮增压器领域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开发,进出口业务。
被告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桶装润滑油、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局核定使用第1633824号及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涉案产品系顶帐获得,有合理来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被告同时侵犯了其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侵权实物无该商标的相关标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查清未侵犯商标的基本事实。
或依法发回重审。
2、重新认定赔偿损失的金额,涉诉的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理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我公司所销售的山东省寿光市康跃科技股份公司所生产并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并不是我公司故意销售并侵犯被上诉人公司的。
2013年我公司陆续向山西省代县候高忠修理厂销售了共计7万余元的装载机底盘配件,在支付我公司4万余元的货款之后,由于该厂的法人候高忠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刑,所欠我公司的3万余元的货款无法支付。
经多次向其父亲索要货款,但其父无力偿还也无力继续经营。
经与其父亲协商,其父表示愿用修理厂所剩的配件(包括我公司销售的和其它公司销售的)共计7万余元的配件以顶账的方式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三万余元,超出的四万余元我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候高忠的父亲。
在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公司将配件拉回,并将超出的4万余元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候高忠的父亲(有转账凭证为证)。
2015年11月,康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购买的涉嫌侵犯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正是候高忠的父亲用以顶账的这批配件中所留的一台。
在2015年12月,原审法院下达传票,并提供康跃公司的民事诉状之后,我才知道所销售的这台涡轮增压器的进货渠道有问题。
虽然我公司销售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我公司并非主观故意更没有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该商品并销售。
我公司虽没有主观故意,但在客观上确实给康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本着诚信守实的原则,我公司愿意赔偿所销售涡轮增压器的损失并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公,我公司无法接受。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局核定使用第1633824号及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被上诉人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未取得被上诉人许可使用。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明其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峰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